(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与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宽,该公司经理。被告: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负责人:刘炳先,该厂厂长。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升化工公司)诉被告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以下简称天彩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晋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升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兆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彩化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升化工公司诉称:双方于2013年发生业务往来,天彩化工厂向鑫升化工公司购买化工原料,交易习惯为现款现货。2014年5月4日,天彩化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鑫升化工公司先发货,并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欠款。鑫升化工公司考虑双方合作一直比较顺利,在天彩化工厂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发货。后鑫升化工公司一再催要货款,天彩化工厂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故请求判令天彩化工厂支付货款352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天彩化工厂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鑫升化工公司与天彩化工厂(系刘炳先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口头达成买卖化工原料的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天彩化工厂带款提货,钱、货两清。之后每月有一两次业务发生,天彩化工厂带款带车提货,钱款两清。2014年5月4日,天彩化工厂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鑫升化工公司按照天彩化工厂进货单(即鑫升化工公司所举证据欠款证明)所列货物名称、数量先发货,并由该厂盖章及其负责人刘炳先签名承诺在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欠款。鉴于双方合作一年多来一直比较顺利,于是鑫升化工公司同意在天彩化工厂未付款的情况下向其如数发货,2014年5月5日天彩化工厂带车自提二甲苯8桶,货款13680元;甲苯3桶,货款5022元;丁酯1桶,货款1674元;乙酯1桶,货款1170元;正丁醇3桶,货款5280元;异丙醇3桶,货款4992元;甲醇1桶,货款560元;二丁酯1桶,货款2900元,合计货款35278元。后天彩化工厂未按承诺期限付款,鑫升化工公司一再催要货款,天彩化工厂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付款。以上事实有鑫升化工公司提交的天彩化工厂进货单一份、鑫升化工公司送货通知单二份等证据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鑫升化工公司与天彩化工厂以口头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鑫升化工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天彩化工厂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鑫升化工公司关于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鑫升化工有限公司货款35278元并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全椒县天彩机械化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圣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