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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李兵与周德军、单仁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兵;周德军;单仁芳;邵利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15号原告李兵,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李坤,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杰祥,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被告单仁芳,女,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勤州区。第三人邵利,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李兵与被告周德军、单仁芳、第三人邵利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浩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兵委托代理人李坤、姜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军、单仁芳及第三人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兵诉称,2010年10月28日,经第三人邵利介绍,原告与被告周德军、单仁芳签订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两被告位于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房屋,房屋面积约为547平方米,该房屋由东营新天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开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两被告预付购房款80万元,后原告从被告处得知新天地公司终止了整个涉案房屋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涉案房屋,随即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预付的80万元购房款。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周德军就返还该80万元购房款达成协议,被告周德军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返还原告购房款5万元,剩余75万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分期清偿。期间,被告周德军仅偿还原告购房款3万元,剩余77万元至今未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7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德军未作答辩。被告单仁芳辩称,被告单仁芳同意与被告周德军共同返还房款77万元,但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原告与被告周德军达成的购房协议、被告周德军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协议均属实。购房协议中,被告单仁芳的签名虽由被告周德军代签,但被告单仁芳予以认可,被告单仁芳对上述协议内容在此之前均不知情。第三人邵利述称,第三人与原告、两被告均系朋友关系。在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之前,原告与两被告均不认识。2010年,两被告欲出售涉案房屋,恳请第三人帮忙联系购房人。后经第三人与两被告多次沟通,两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李兵,李兵预付两被告80万元,该款项均由第三人全部交给了被告。后因开发商原因,涉案房屋并未建设,被告无法履行交房义务,故被告同意分期返还李兵80万元购房预付款。本案中,第三人仅系介绍人、证明人,不承担任何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原告李兵与被告周德军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单仁芳现有的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南二路以北,东五路以西,广利河以南的东营新天地B组团B1-5号房屋转让给李兵,预付80万元,单仁芳必须无条件到场协助李兵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中落款处单仁芳的签字系由被告周德军代签,邵利作为证明人签字。2014年1月7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李兵出具证明,证明:新天地公司开发的东营市东营经济开发区南二路以北,东五路以西,广利河以南的东营新天地B组团B1-5号房屋已不再建设;其与李兵达成的房屋转让协议作废,对于李兵已付房款80万元,双方已协议分期付清。同日,被告周德军向原告李兵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4年农历春节前向李兵打款5万元;剩余75万元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分期偿还;80万元房款还清后,原购房协议作废。另查明,被告周德军、单仁芳于2007年3月29日登记结婚。被告周德军出具还款协议后先后返还房款共计3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证明、还款协议书、银行历史明细,本院所作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德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周德军均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周德军出具的证明及还款协议,可以认定原告李兵已支付购房款80万元,但被告周德军未交付房屋的事实。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系被告周德军单方违约所致,故其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因原告称被告周德军已返还购房款3万元,故原告要求其返还购房款77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德军在出具还款承诺后,应按承诺履行返还房款的义务,逾期还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支持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张德军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还款协议及原告支付房款的事实均发生在被告周德军、单仁芳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单仁芳同意与被告周德军共同返还77万元的购房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77万元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德军、单仁芳及第三人邵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军、单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兵购房款77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7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5750元,由被告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应当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浩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源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