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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2014年9月2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JW12**“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阳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阳邵乡赵庄路口北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后由南向北在道路西侧行驶王某甲驾驶的“宝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某甲当场死亡。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濮阳仲裁委员会调解,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345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近亲属在交警队领款235000元。审理期间,就剩余款项110000元,经本院调解,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近亲属108000元,王某某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高某甲、高某乙、王某乙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