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寅瑞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寅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409号原告孙寅瑞,男,194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晓东,长葛市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亚超,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孙寅瑞因与被告孙晓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寅瑞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被告孙晓冬,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孙寅瑞以已和被告孙晓冬达成协议为由撤回了对被告孙晓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寅瑞诉称:2014年10月16日19时15分许,在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任庄村路口北边处,被告孙晓冬驾驶一辆车号为豫K×××××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入有商业及交强险)撞伤原告致其头外伤、脾脏破裂,在长葛市中医��住院行脾脏切除手术治疗。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晓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遗留功能障碍。经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98905.2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孙寅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孙寅瑞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孙寅瑞系非农业户口,护理人员孙书超的身份;2、长葛市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发票、出院证、一日清单��1份,长葛市中医院门诊票据2张、许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孙寅瑞因该次事故受伤的伤情,在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26天;3、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孙寅瑞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孙晓冬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太平洋财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被告孙晓冬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入有保险;5、交通费票据50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交通费共计500元。被告孙晓冬、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寅瑞提供的证据1、3、4,因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寅瑞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因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善,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因原告孙寅瑞诊断为脾破裂、头外伤、软组织损伤,且其高龄受伤,显然需要护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寅瑞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无异议,因原告孙寅瑞住院25天,交通费可为250元,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6日19时15分许,被告孙晓冬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107国道长葛境和尚桥镇任庄村路口北边沿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孙寅瑞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寅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1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冬应负该��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寅瑞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寅瑞脾切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原告孙寅瑞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中医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0831.82元。2014年11月26日,原告孙寅瑞诉至本院。另查明,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孙晓冬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孙寅瑞相撞,造成原告孙寅瑞受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大队作出(2014)第141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晓冬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孙寅瑞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孙寅瑞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30831.82元;护理费为198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X25天);交通费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X25天);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X25天);残疾赔偿金为53755.27元(河南省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X8年X30%);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8000元。综上,原告孙寅瑞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为95576.09元,该损失未超过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且被告孙晓冬对交���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住院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的意见,因被告太平洋财险许昌公司未举证原告孙寅瑞发生的医疗费和交通事故伤情无关联、非治疗所必须,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寅瑞以其已和被告孙晓冬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孙晓冬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寅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寅瑞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95576.09元。二、驳回原告孙寅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2元,减半收取1136元,由原告孙寅瑞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 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