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鹏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鹏,无业。2013年8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2014年9月3日因身患疾病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鹏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胡鹏及其辩护人任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鹏伙同余光照(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至贵阳市经济开发区轴承厂医院附近,发现被害人高某母子在路边行走。由被告人胡鹏驾车接应,余光照将高某之子钟某踢倒在地,并从后抢走高某挎包一个,内有800余元现金,htc牌t329d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29元),身份证及医保卡等物品。同年8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鹏在贵阳市南明区马鞍山村一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案发后,htc牌手机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胡鹏在取保候审期间随身携带水果刀及绳子至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老卫生院附近,以找弟弟为由,租用被害人杨某驾驶的浙b×××××号东南牌轿车至横溪水库,采用水果刀威胁,绳子捆绑双手的方式,抢得杨某的白色三星牌n71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46元)及该辆东南牌轿车(价值人民币35000元)。案发后,三星牌手机及东南牌轿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4年10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胡鹏在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永林电子厂门口被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高某的陈述,同案犯余光照的供述,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购物发票及销售单,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领条,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104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鹏继续退赔被害人高灿发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 杰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