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2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李某某欠其赌债不还,而指使帖荣荣(另处)将被害人李某某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骗至本市浦东新区东川路金领国际小区XXX号,并由被告人杨某某以及其纠集的刘典典、何若刚、宋旭虎、杜星星(均已判决)等人将被害人李某某押至车内,通过言语威胁逼迫李某某写下人民币12万元的欠条,责令其通过电话筹钱。直至2013年6月15日12时许,被害人李某某通过朋友支付了现金人民币45000元,才得以离开。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刘典典、何若刚、杜星星、宋旭虎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索要赌债,结伙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