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邹强珍与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强珍,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162号原告邹强珍,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文杰,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青,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地址:岳阳市站前路495号。法定代表人谭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奇伟,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强珍与被告聂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文杰、被告聂青、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奇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11时多,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原106线靠右侧从南江镇花园往五眼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江加油站南向路口时,被告驾驶湘F×××××号小车横穿106公路将原告撞伤,原告当时被送往南江镇中心卫生院,继而转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了保险。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1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邹强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为城镇居民的事实;2.被告聂青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聂青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聂青依法拥有驾驶资格、聂青驾驶的湘F×××××号小车拥有上路行驶资格;4.平公交认(2014)第42014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5.交通事故当事人聂青的陈述材料,证明目的同上;6.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费开支;7.武警湖南总队医院CT诊断报告单、MRI诊断报告单、X摄影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的伤情;8.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入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时的情况;9.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出院时的情况;10.武警湖南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11.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12.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13.武警湖南总队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证明原告的伤情;14.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入院通知单、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明细;15.门诊病历本,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16.武警湖南总队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1097元;17.医药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医药费为584.74元;18.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治疗费为160元;19.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书,证明原告的伤情;20.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的费用为1130元;21.车票,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出的交通费为800元(不含被告聂青支付的交通费);22.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被告聂青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自己驾驶的湘F×××××号小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如果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之后仍有不足部分,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其抗辩主张,被告聂青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证明被告聂青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2.租车费发票,证明被告聂青因原告受伤治疗支付的交通费为2400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结合证据依法认定后,保险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被告聂青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原告的第1份至第4份、第7份至第13份、第15份、第19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5份证据有异议,被告聂青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不应以其自愿承担的表示作为事故认定的依据,否则,对其自愿承担的部分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而非被告聂青愿意承担全部责任的意思表示,即被告聂青是否愿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影响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6份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保留十天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保险公司未在十天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14份、第16份至第18份证据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开支,被告要求按照20%的比例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原告的第14份、第16份至第18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20份证据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其车辆的所有权证,无法证明其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亦无法确定其是否有权主张车辆损失。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明细表以确定与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车辆损失,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第20份证据是国税部门依法出具的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载明交通事故造成了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受损事实清楚。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认可并未垫付任何费用。原告的第20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21份证据有异议,但是考虑到原告受伤就医的情况,应当按照公共交通的费用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情较为严重,不适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原告因伤检查、治疗等确实需要一定的交通费用,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第22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相关记录中没有体现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同时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近三年的收入情况,但考虑到原告住院需要人员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人陈某虽未出庭作证,但是证人的书面证言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因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的证据或者护理费支出的证据,故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和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对被告聂青的第1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凭票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伤情较为严重,确实需要紧急救治,被告租车接、送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治疗,符合客观实际,被告聂青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聂青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本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开庭审理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2日11时25分,被告聂青驾驶湘F×××××号小型客车在平江县南江镇新加油站路口地段行驶,在驶入交叉路口时,撞上了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后,被送至平江县南江镇中心卫生院,随后被送至武警湖南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841.74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属拾级伤残,其后段医药费为15000元,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休息8个月。在原告因伤治疗期间,被告聂青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841.74元、交通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主要由陈某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2014年1月26日,平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4201401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中认定聂青驾驶机动车在交叉路口地段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强珍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被告聂青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是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5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5月9日24时止。湘F×××××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是被告聂青,聂青拥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湘F×××××号小型客车的行驶证。原告邹强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41097元+584.74元+160元+15000元=56841.74元2.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10%=46828元;3.误工费:43893元/年÷365天×228天=27418.09元;4.护理费:35623元/年÷365天×15天=1463.96元;5.伙食补助费:30元/人/天×15天×2人=900元;6.交通费:800元(原告支付的交通费)+2400元(被告聂青支付的交通费)=3200元;7.鉴定费:2000元;8.摩托车修理费:原告维修摩托车的开支为1130元,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4751.79元。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鉴于被告聂青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聂青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本院认为,交强险系法定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不应该核减医保外费用。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虽然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与被告聂青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专门的鉴定机构核定的医保外用药部分的核减清单,故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要求核减20%的医保外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交通事故中属于确定受害人伤情及相关损失的必要费用,该费用可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强珍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27418.09元、护理费1463.96元、交通费3200元、摩托车修理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95010.05元。因被告聂青驾驶的湘F×××××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是3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4751.79元-95010.05元=49741.7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强珍各项损失人民币95010.05;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强珍各项损失人民币49741.7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判决的第一、第二项内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邹强珍各项损失人民币144751.7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账号:2800004640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由被告聂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红燕二O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秀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