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张甲诉李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李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一初字第1056号原告张甲,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被告李乙,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甲诉被告李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自谈相识,于2011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3月17日生一女李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生一子李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发现被告有婚外情,为了家庭和睦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总是宽容、谦让被告,但被告不仅不思悔改,反而对家庭不闻不问,更是多次对原告辱骂甚至实施殴打。2012年8月,原告实在忍受不住折磨,便搬出独自居住至今。鉴于以上原因,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张甲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被告李乙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女儿李某甲,于2011年3月15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均随被告生活。2011年4月20日,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甲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簿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较大的冲突和矛盾,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多为孩子利益考虑,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故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李乙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甲与被告李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军审 判 员 董 星人民陪审员 张艳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