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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1987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间,被告人王某甲先后六次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5号地矿大厦、新乡里街12号哈恒瑞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库房等地,趁室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共实施盗窃6起,盗窃财物金额总计459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无辩解,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5日10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5号地矿大厦,趁该大厦501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联想牌A680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350元)、BOSS牌棕色背包1个(价值250元)盗走,包内有现金1700元、加油卡、饭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款被其挥霍,赃物均被其丢弃。2、2014年7月23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乡里街12号哈恒瑞新药特药连锁有限公司库房,趁该库房办公室内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孙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棕色背包1个(无实物,无法作价)盗走,内有康佳K58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5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其中被盗移动电话机经其销赃后获赃款150元,被其挥霍,其余赃物被其丢弃。3、2014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60号松雷集团大厦9楼神农集团公司,趁该公司经理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该办公室椅子上的背包1个(无实物,无法作价)盗走,内有充电器(无实物,无法作价)、电话本、票据等物。赃物均被其丢弃。4、2014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新乡里街16号一存放货物的库房内,趁该库房办公室无人之机,进入室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室内办公桌上的aotian牌蓝色布艺背包1个(价值30元)盗走,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背包被其丢弃在该库房附近,后被被害人捡回。5、2014年7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安街191号龙泉典当行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孟某某放置在大厅吧台上的一对工艺品麒麟(价值1500元)盗走。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6、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北京华联超市办公区,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办公区桌子上的粉色皮包1个(价值200元)盗走,包内有SSK牌充电宝1个(价值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综上,王某甲共实施盗窃6起,所盗财物总计价值459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8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捕后其主动坦白了第2、4、6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事实。2、被害人周某某、王某乙、孙某某、孟某某、李某甲、张某某的陈述证明他们放在办公室的工艺品麒麟、5个手提包(内有现金合计1700元、移动电话机2部、充电器、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盗的事实。3、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8月1日和同事一起在街上抓获盗窃嫌疑人王某甲并扭送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沈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末的一天,王某甲送给其一对工艺品麒麟的事实。5、部分赃物扣押、返还清单证明王某甲所盗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6、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部分涉案赃物总计价值2890元。7、被告人王某甲原刑事判决书证明其前科情况。8、现场勘查笔录、部分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证明王某甲实施盗窃的过程。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所盗财物未返还部分,应当追缴、退赔。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坦白犯罪、部分赃物已追缴返还,可酌情从轻处罚;2、具有同类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退赔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王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元,发还被害人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相喜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