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一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志辉与郝继华、第三人范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辉,郝继华,范恩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一初字第654号原告:张志辉,男,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吉化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吉林市鑫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继华,男,1972年12月7日生,满族,吉化公司铁路运输部职工,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范恩艳,女,1976年12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张志辉诉被告郝继华、第三人范恩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流星,被告郝继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范恩艳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郝继华在单位向所有同事说谁有3万元钱我妻子急用,利息为月2分,原告张志辉说我这有,第二天说有5万,原告张志辉也同意了,被告也给出具了借据,约定3个月还,到期后连本带利都还给了原告,并且和原告说,妻子在沈阳开典当行的,需用大量的资金,不会出现任何问题,我担保我是全民职工,我能不要工作吗,并且到期后利息都给付原告,原告也继续借给被告钱,最高峰时借给被告一百三、四十万,直到2012年10月被告说没有利息了,原告也认识到情况危急,原告说利息不要把本金还回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本金,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达成协议,被告第一项已全部履行完毕,协议第二项被告将房屋交给原告占有使用,第三项对所发生的往来账进行了清算,被告还欠原告1,262,50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被告履行协议,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62,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前妻即第三人范恩艳和朋友在沈阳做生意,急需用钱,通过我向单位同事借款,原告找到我,原告的钱不是我借的,之前的借款和还款都没通过我,2009年只有5万元通过我且我已经还清。后来原告把利息抬高了,我前妻和我前妻的朋友还不上钱了,后期的往来都是我前妻和我前妻的朋友还有原告进行的,我不清楚。第三人范恩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对所有欠款进行清算,并达成还款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质证后表示,原告找不到我前妻,找到我家,协议书是张志辉写的,签名是我签的,出于无奈签的协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5张,证明原告通过我借的款,我都已还清。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原、被告在此之前双方发生了民间借贷关系,从借款日期2012年8月1日等相关借据中证明了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1日以前所发生的借款进行了清算,原告仍有部分欠条遗漏。2、吉林银行业务小票、个人业务对账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借款往来。原告经质证后表示,1、该证据的出示应由本案的第三人出示,而此证据由被告出示说明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向原告借款;2、该证据与本案实质无关联性,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第一次开庭原告的证据已经很明确,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均是原告从被告得到指令,将款打给其他人,也是与被告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书,并且原、被告间已对协议的前两项进行了履行,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出示方式也是错误的。3、2012年12月26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到我帮范恩艳还的20万元,与我无关,原告见不到范恩艳,一直是我帮他们联系的。原告经质证后表示,收条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没有关联性,与本案诉讼的标的不是同一笔钱。第三人范恩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由于该证据与本案原告诉请的款项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直接体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对该银行流水予以佐证,不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双方借款往来进行清算,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1,362,500.00元,被告将其吉BCW0**北京现代车作价10万元抵账给原告,2013年原、被告双方按照约定办理了关于该车的更名过户手续。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还款20万元。原告占有被告金色家园9号楼5单元401室房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陆续借款,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向原告提供借款,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借款进行汇总并签订协议书,借款金额总计1,362,500.00元,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将其吉BCW0**北京现代车作价10万元抵账给原告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且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张该部分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1,262,500.00元,但由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郝继华还款20万元,由于该收条出具的日期系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后,因此本院认为该笔还款系针对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所列款项进行的还款,故被告尚应偿还原告1,062,500.00元。对于原告认为该20万元与原告所诉并非一笔款项的主张,由于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本案诉争的2012年12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外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第三人向原告借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志辉欠款1,062,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郝继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8.00元,由被告郝继华负担12,218.00元,由原告张志辉负担3,4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思文代理审判员 杨 兵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晓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