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泾民二初字第00533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勇,该公司黄村支行行长。被告:王德才。被告:王志勇。被告:汪生钢。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县农商行)诉被告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晓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马枝学、肖国平参加评议,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泾县农商行诉称:2005年5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王德才,保证人王志勇、汪生钢,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王德才发放了1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92‰,到期日是2006年5月27日,用途为农机,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05年12月25日,王德才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5000元;2010年11月1日,泾县农商行向王德才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王德才当面签收确认;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诉至法院,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下发了(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又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王德才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王志勇、汪生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承担。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没有答辩。泾县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的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的身份情况。3、贷款申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王德才向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5000元及王德才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和王志勇、汪生钢为王德才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1年11月向王德才催收贷款的事实。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泾县农商行于2012年11月份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没有递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泾县农商行所举证据1、2、3、4、5,因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具有证明效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2005年5月28日,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泾县农商行变更前的名称)与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款人王德才,保证人王志勇、汪生钢,同日,泾县农商行按约足额向王德才发放了15000元的贷款,月利率为7.92‰,到期日是2006年5月27日,用途为农机,借款方式为信用,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2005年12月25日,王德才归还借款10000元,尚欠5000元;2010年11月1日,泾县农商行向王德才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各1份,王德才当面签收确认;2012年11月份,泾县农商行诉至法院,泾县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下发了(2012)泾民二初字第00600号民事裁定书,案件按撤诉处理。后又多次催要无果,现再次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泾县农商行与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泾县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在借款合同期满后,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归还的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本院对泾县农商行要求王德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归还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5月28日起至2006年5月27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06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志勇、汪生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7元,由被告王德才、王志勇、汪生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晓明人民陪审员 马枝学人民陪审员 肖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群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