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4日被再次取保候审。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杜某在嘉祥县仲山镇狼山西村小学门口,与造成其果园篱笆墙损坏的杨小巧发生撕扯,撕扯中,被告人杜某将杨小巧摔致L2、3、4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杜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杨小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长山的证言、被害人杨小巧的陈述、嘉祥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关于对杨小巧损伤程度重新评定的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