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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丽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兴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丽红(曾用名王红),女,1963年10月31日出生于辽宁省营口市,汉族,大学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辩护人侯德生,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红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静、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红及其辩护人侯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6月份,被告人王丽红通过盘锦市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车贷的方式,在营口市奔驰4S店购置了一辆C200型奔驰轿车,王丽红每月向银行还款人民币6800元。2012年2月29日始,被告人王丽红未向信用卡中主动还款。在此期间,盘锦市工商银行对王丽红多次催要未果。工商银行盘锦市支行启动对王丽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和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后因盘锦市开展“吃空饷“专项整治停发王丽红的工资,盘锦市工商银行无法进行扣收,至案发,王丽红仍欠银行贷款人民币118017.33元。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丽红在盘锦市农业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同年1月26日,王丽红将该信用卡激活并且透支本金人民币98729.26元,盘锦市农业银行对王丽红多次催要未果。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丽红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王丽红利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购买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王丽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起诉指控王丽红利用农行信用卡透支一事,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且王丽红的亲属已代为偿还透支的全部本金,不应对王丽红再次处罚。其辩护人还提出,王丽红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王丽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王丽红以人民币33万元从营口之星汽车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购买奔驰C200型轿车一辆。王丽红先行支付人民币10万元,剩余23万元购车款通过在工商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一次性由银行划拨给汽车销售商。王丽红则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银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42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6388元。同时,王丽红需向银行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2975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人王丽红按合同约定开始如期如数还款。从2012年2月29日始,被告人王丽红未能向工商银行还款。2012年9月7日始,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扣收王丽红在该行工资卡中的存款,期间共扣款12次,共计人民币50200元。后因王丽红的工资被停发,盘锦市工商银行无法继续扣收。截止2014年1月14日止,王丽红仍欠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18017.33元,利息人民币17908.2元。2012年1月11日,被告人王丽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同年1月26日,王丽红将该信用卡激活并且透支人民币98729.26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通过电话多次对王丽红进行催要欠款未果。同年12月24日,该银行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1月5日,法院判决被告人王丽红依法向银行支付透支本金及滞纳金等款项。2014年1月2日、15日,王丽红的弟弟王宝明分二次向银行偿还透支的全部本金。2013年12月18日,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干警在上海驶向杭州的G7674次列车上将被列为网上逃犯的被告人王丽红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工作。2011年6月29日,王丽红在他们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2330002501021的信用卡。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8月29日,王丽红的信用卡开始透支,共透支14余万元(本金12余万元、利息1.7余万元)。后来,他通过各种途径寻找王丽红,并建立了透支催收台账,但均未找到王丽红。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营业部工作。2012年1月11日,王丽红在他们银行办理了一张白金信用卡,该信用卡透支信用额度为10万元。同年1月26日,王丽红在柜台用白金卡提走了3万元。后来,王丽红又在自己名下饭店的POS机二次进行刷卡消费。综上,王丽红共透支本金98729.26元。2012年5月,因王丽红未履行还款义务,他们银行采取多种催收方式,均未果。3、证人刘某的证言及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工资停发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份开始,盘锦市海洋与渔业局开始对王丽红停发工资的情况。4、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王丽红在盘锦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信息、盘锦工商银行对王丽红催缴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关于王丽红银行信用卡透支情况报案说明”、“关于王丽红牡丹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关于王丽红银行车贷信用卡透支情况说明”,证实王丽红在工商银行办理牡丹信用卡、王丽红利用信用卡透支及工商银行多次催款的情况。5、王丽红在盘锦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辽宁省分行贷记卡账户催收登记台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的“盘锦分行营业部关于王丽红信用卡透支立案申请”,证实王丽红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信用卡,王丽红利用信用卡透支及农业银行多次催款的情况。6、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就王丽红信用卡透支一事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判决王丽红向银行支付本金及滞纳金等及王丽红亲属已代为偿还农行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情况。7、案件来源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8、被告人王丽红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9、被告人王丽红的供述,证实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王丽红利用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进行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丽红利用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购买车辆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王丽红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丽红通过在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的白金信用卡透支人民币98729.26元的事实,因中国农业银行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亦作出生效判决,且王丽红的亲属已向银行偿还拖欠的全部本金,根据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王丽红利用农行信用卡透支一事,法院已作出民事判决,且王丽红的亲属已代为偿还透支的全部本金,不应对王丽红再次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丽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王丽红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丽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丽红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峰代理审判员  李峻松人民陪审员  张晓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洪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