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朴某,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建工街,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4)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1日14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喝酒后在延吉市新兴街青年广场遇见被告人朴某后找朴某喝酒。被告人朴某见被害人李某某已喝多,便拒绝被害人李某某。被害人李某某遭到被告人朴某的拒绝就谩骂、并用手打了朴某的耳光,朴某拿起广场登子旁边的木棍打伤李���某的头部,造成李某某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朴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照片,情况反映,物证,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故意用木棍打伤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朴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朴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朴晟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