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林乙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乙,曾用名林丙,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高中文化,职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郑灼武,广东盈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4)8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乙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乙及其辩护人郑灼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3月11日,以购买洋酒送礼为由,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北路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安峰”茶庄,骗走被害人林某甲货值人民币90900元轩尼诗洋酒36瓶,后转手销售给他人,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花光。2、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3月至4月间,以购买礼品送人需要现金为由,先后四次在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北路被害人林某甲经营的“安峰”茶庄,骗走被害人林某甲的现金人民币34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花光。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破案后,被告人林乙的家属代其将所骗取货款及现金共计人民币430900元退还被害人林某甲,取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综上,被告人林乙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以及相关书证材料等。被告人林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乙骗取的洋酒价值人民币9.09万元的依据不足;二、被告人林乙有自首情节,且其家属积极为其退赃,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林乙归案后能够认罪,有悔罪表现,其又没有前科,本案也未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乙与被害人林某甲原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1日,林乙为骗取林某甲的财物,编造要向他人“送礼”的借口,骗取林某甲信任,让林某甲为其代购了36瓶700ML庄的“轩尼诗”XO洋酒。林某甲于当天购进林乙所需的36瓶“轩尼诗”XO洋酒(无法估价)后,林乙遂到林某甲经营于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庵北路的“安峰茶庄”,口头认欠货款人民币90900元,骗走该批洋酒。得手后,赃物被林乙转手销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花光。2014年3月19日下午和晚上、3月20日和4月4日,林乙又分别编造急需借用现金购买礼品送给他人的借口,骗取林某甲信任,先后四次在林某甲经营的上述茶庄,骗走林某甲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40000元。得手后,赃款被林乙挥霍花光。被告人林乙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林乙的家属主动为其向林某甲退赔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30900元,获得林某甲对林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证实林乙与其系朋友关系,他在帮人开车做司机,没有做生意;2014年3月11日,林乙以称要向他人送礼,叫其先帮他买6件软盒中华香烟和3件(共36瓶)每瓶700ML的“轩尼诗XO”洋酒,其遂答应并向潮阳的朋友“创业”购进上述数量的烟酒;其中香烟的总价值人民币19.5万元,洋酒的总价值人民币9.09万元;之后,林乙开车到庵埠镇庵北路其茶铺运走该批货物;2014年3月12日、14日,林乙向其购买了总价值6.7万元的茶叶,并于3月14日当天还清了上述香烟和茶叶的货款,但洋酒的货款9.09万元没有归还;2014年3月19日下午和晚上、3月20日、4月4日,林乙先后四次以急需用钱购买礼品送给他人为由,从其处借走款项共计人民币34万元,当时林乙称款项于4月底归还,但是至4月22日,因林乙的电话关机,其也无法找到他,才发现被骗了;林乙投案自首后,他的家属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8日,先后二次代他向其退还了款项共计人民币43.09万元;现在本人已追回损失,请求对林乙从轻处理。2、证人林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听父亲林某甲说他被林乙骗走上述财物,但林乙拿走烟、洋酒和茶叶时,本人也在店里。3、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林乙在给别人当司机,他的收入就只有当司机的工资,没有其他职业或者生意;2014年6月份,其听说林乙在外面骗取朋友的钱财后无能力归还,就亲口向他核实此事;林乙说他骗过“安峰茶庄”的老板几十万元;为挽救林乙,其带他到公安机关自首。4、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证实被告人林乙实施诈骗作案的现场方位及其概况。5、被告人林乙对上述认定事实所作的一致供述,供述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6、被告人林乙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乙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乙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经查,一、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害人林某甲被骗走的洋酒的货值为人民币90900元所提供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和被告人林乙认欠该金额货款的供述;但是,本案中被告人林乙并没有与被害人林某甲一起向他人购进该批洋酒,被害人林某甲并没能提供购买该批洋酒的价格依据,侦查机关也未能对出售该批洋酒的人员进行查证,且本案的赃物已无法追回,价格鉴定机构也因此而无法对该批洋酒的价值作出鉴定,被告人林乙家属向被害人林某甲作出的退赔金额,并不能作为直接认定该批洋酒价值的依据;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害人林某甲在本案中被骗走36瓶洋酒后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90900元;但是,被告人林乙骗取该批洋酒的事实客观存在,对其定罪量刑时仍应一并予以综合评价。二、被告人林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犯罪行为实施完毕时,已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虽然案发后被告人林乙家属为其向被害人林某甲退赔了相关经济损失,但被告人林乙的犯罪行为并不因此而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乙没有造成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三、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林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归案后家属已主动为其向被害人林某甲退赔了相关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林某甲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林乙予以减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林乙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本案的矛盾已得到化解,被告人林乙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交)。(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英才代理审判员  林华喜人民陪审员  李美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