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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钢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宋太邦与葛来贵、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太邦,葛来贵,刘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钢民初字第425号原告:宋太邦。委托代理人:张辉,莱芜莱城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来贵。被告:刘坚。原告宋太邦与被告葛来贵、刘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太邦及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葛来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太邦诉称,两被告合伙时于2012年11月10日、2013年4月1日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元、3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5月5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葛来贵辩称,我和被告刘坚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是被告刘坚向原告借的款,20000元借条上的葛来贵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我知道被告刘坚已偿还原告4000元。欠原告的3000元是货款而不是借款。被告刘坚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坚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上葛来贵的签名是刘坚代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4月1日被告葛来贵和刘坚为原告出具欠3000元的欠条一份,该款是欠原告的货款。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坚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013年5月5日前还清。被告刘坚已偿还原告本金2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保证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坚借原告宋太邦现金20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借条中葛来贵的签名并非是本人所签,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原告关于两被告是合伙关系,借款本息应由被告葛来贵、刘坚共同偿还的诉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该借款应由被告刘坚予以返还。被告刘坚在其所写的保证书中承诺于2013年5月5日前返还原告借款,虽保证到期还不清原告可加倍进行罚款,但该约定无法证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因此对原告关于让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始的利息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刘坚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3000元欠条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处理。被告刘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太邦借款本金1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太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由原告宋太邦负担82元,被告刘坚负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爱玲代理审判员  翟慎平人民陪审员  张传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