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36号原告:沈某,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76********,护照号码:G30267030,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灵伍德花苑52号(RingwoodGarden52,London,E149WZ)。委托代理人:徐霄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的委托代理人徐霄燕、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其自1999年9月起一直在英国工作、生活,被告吴某在中国杭州工作、生活。2013年3月,双方经亲戚介绍开始通过邮件联系。同年5月,原告沈某回国与被告吴某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相处共4天。后原告沈某返回英国,双方通过微信联系。随后6月,被告吴某向原告沈某求婚,并于8月15日来到英国与原告沈某见面,双方于9月19日在英国登记结婚,后被告吴某于9月30日回国。在英国期间,被告吴某因原告沈某未为其准备新婚礼物而怀疑原告沈某的诚意,经原告沈某多次解释,至今未能得到被告吴某的原谅,并由此导致更激烈的争执。双方至今无夫妻之实,现已无法正常对话。原告沈某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故原告沈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沈某所述的上述事实基本属实,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证书。3、结婚证翻译件。证据1-3,证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关系。4、(2014)浙甬天证民字第50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沈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婚姻状况。被告吴某提供结婚证,证明其与原告沈某之间的婚姻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亲戚介绍,于2013年3月通过邮件联系,并于5月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英国伦敦肯辛顿和切尔西登记结婚。在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加之沟通不善,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庭审中,被告吴某明确表示其基本不可能挽回婚姻。双方未生育子女,亦无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英国登记结婚,且原告沈某现居住英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四)项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诉讼。关于本案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吴某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现原告沈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故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原、被告在婚姻生活期间因价值观、生活习惯等差异产生矛盾,未能妥善、合理地加以解决,导致关系恶化。现原告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被告吴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经调解亦无效果。鉴于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沈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沈某与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沈某负担人民币150元(已交纳);由吴某负担人民币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吴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潘素哲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