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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巴某诉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某,巴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前卫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巴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女,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巴某甲,男,住辽宁省绥中县王宝镇乡。原告巴某诉被告巴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曹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巴某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与刘某的婚生女。被告与刘某2012年10月8I在绥中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被告与刘某约定原告归刘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自2014年初起,被告便不再支付抚养费,现原告的全部生活费用均由母亲刘某独自承担。为了能保障原告的生活和学习,现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抚养费共计6000元。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抚养费共计6000元;二、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自2015年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送达费。被告巴某甲辩称:我同意每月给付500.00元,2014年没给的原因是原告不让我看孩子,我同意现在起每月1日给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巴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在绥中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巴某(2008年1月1日生)归其母亲刘某抚养,被告巴某甲每月约定给付抚养费500.00元,从2014年起被告一直未给付抚养费,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此被告有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多少,可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被告当庭对于原告要求每月给付500元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给月给付500元,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对于给付数额达成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要求给付2014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给抚养费是因为原告的母亲不让看孩子,所以不给抚养费,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认为如果被告不能与原告的母亲对探望权达成一致,可另行提前诉讼,但并不是逃避法定给付义务的理由。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巴某2014年抚养费6000.00元。二、从2015年1月开始每年3月1日给付当年抚养费6000.00元,至原告巴某(2008年1月1日生)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邮寄送达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岳红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