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商初字第2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任荷连与冯丽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荷连,冯丽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2959号原告:任荷连。被告:冯丽珠。原告任荷连与被告冯丽珠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荷连、被告冯丽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荷连起诉称:2006年11月13日,被告冯丽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被告冯丽珠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冯丽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冯丽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款项是被告丈夫李复兴(亡故)所借。借条是我写的,是原告讲免除利息,可以分期归还,一年还500元或1000元,被告才写的借条。已经归还本金共3200元,有收条为证。被告家庭有100多万元的债务,没有能力归还。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款项是被告两夫妻共同向原告借的,原先借条由被告丈夫出具,在被告丈夫死亡后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在借条出具后仅归还本金1000元,其所讲的另外的2200元系借条重新出具前支付的利息,并非借条重新出具后归还的本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丽珠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证据3、借条两份,证明借款原由被告冯丽珠的丈夫李复兴(亡故)出具借条,在其亡故后,被告冯丽珠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冯丽珠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丽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5年11月13日、11月17日,被告冯丽珠的先夫李复兴生前向原告任荷连借款各30000元,合计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约定月利率1%。后李复兴亡故,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经协商,由被告冯丽珠重新向原告任荷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任荷莲同志人民币陆万元正(月息壹分),此据,借款人冯丽珠,2006年11月13日。”借条重新出具后,被告冯丽珠分两次归还原告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0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冯丽珠在原债务人(其丈夫李复兴)亡故后与原告任荷连协商一致,由其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了借款金额、出借人姓名、借款利率等内容,视为被告冯丽珠自愿继受该笔债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冯丽珠经原告催讨仅归还部分本金,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冯丽珠辩称已经归还本金3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仅承认归还本金1000元,对另2200元予以否认,故本案借款已归还的本金金额应认定为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荷连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6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任荷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依法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任荷连负担22元,被告冯丽珠负担12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 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宇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