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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胡建玉与严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玉,严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6号原告胡建玉,女,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严国华,女,196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胡建玉与被告严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国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玉诉称: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期1年。借款后被告未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2年利息4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严国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严国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严国华向原告胡建玉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严国华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证据充分,原告胡建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建玉要求被告从2012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12日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国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建玉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建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胡建玉负担25元,被告严国华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