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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郭素美与王忠、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美,王忠,叶建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郭素美。委托代理人郭仁兴,律师。被告王忠。被告叶建军。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平。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文元。原告郭素美与被告王忠、叶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中止诉讼,2014年8月18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素美的委托代理人郭仁兴、被告王忠、叶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平、姜文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骑人力三轮车到河崖中心小学幼儿园接放学的孙子,被告王忠驾驶装载机(无牌、整机编号B901011650)由西向东行驶与顺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右肩关节脱位、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撕裂、脑振荡等多处受伤,三轮车损坏,原告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108.35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9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6504.96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2000元、车损247元、评估费60元,共计48976.31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忠系叶建军雇佣的司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被告叶建军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忠系叶建军雇佣的司机,车辆登记在叶建军名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要求王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10时许,被告王忠驾驶无号牌装载机(整机编号B901011650)沿高密市高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崖街里处,与顺行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郭素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郭素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忠驾驶的装载机车主为被告叶建军,王忠受叶建军雇佣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原告郭素美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肩关节脱位,2.左膝外伤,3.脑震荡,4.高血压病,5.慢性支气管炎。入院后行右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后行伤肢制动,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处理等治疗,住院14天,于2014年3月1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继续行右上肢悬吊2周。2、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9108.35元。经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素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脱位,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2周。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叶建军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素美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郭素美伤后需1人护理3个月。被告叶建军支出法医鉴定费1600元。对该鉴定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要求鉴定费1600元与原告共同承担;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要求变更护理费为6969.6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14天,按每天30元。2、护理费6969.6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女儿高某某护理,原告提供国营高密市胶河农场出具的证明:“我单位正式职工高某某同志,现年43周岁,于1988年12月参加工作,连续工龄27年,因麻纺厂停工,在家待岗”,原告主张高某某系胶河农场失业职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每天77.44元,其护理费为6969.6元(77.44元×90天)。3、残疾赔偿金2973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发生事故事故时66岁,计算14年,其残疾赔偿金为29736元(10620×14年×20%)。4、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5-6、车损247元及评估费60元,郭素美的三轮自行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247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8976.31元。被告王忠、叶建军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247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原告病历中高血压病及慢性支气管炎与本次事故无关,其用药中硝苯地平缓释片+尼福达48元、羧甲司坦片+化痰片15.4元,共计63.4元应予以扣除,其他均无异议;2、原告用药明细当中的护理费105元,与住院期间的护理相冲突,应当从计算护理费的费用当中扣除105元;高某某住址是胶平路1号,与其丈夫杜其有同住一个地址,杜其有的性质明确是粮农,高某某从居住的地址及区域来看其户口为农村户口,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酌情判决。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能带着孩子去上学、接孩子,没有形成病,被告撞到后受到惊吓血压上升,气管炎也是因交通事故损伤引发加重,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药物是必须使用的,是被告的损害行为引发的,应当赔偿;2、高某某在农场工作多年,与其丈夫的身份无关,不能因其丈夫的户口性质改变其自己的户口性质;3、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高。被告对原告治疗用药提出异议,认为其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与事故无关,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国营高密市胶河农场证明、高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忠驾驶无牌装载机,与顺行骑三轮自行车的原告郭素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素美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素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本案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车损247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08.35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被告提出原告治疗高血压、支气管炎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对此进行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未要求对原告治疗必要性申请鉴定,对其该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该鉴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14868元(10620元×14年×10%);原告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系医院收取,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不冲突,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按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4794元((28264元+10620元)÷2÷365天×90天)。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郭素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0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14868元、护理费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247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900元,共计31397.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叶建军的装载机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原告无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且被告王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1397.75元由被告叶建军予以赔偿。被告王忠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叶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军赔偿原告郭素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1397.75元;二、被告王忠与被告叶建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原告负担368元,由被告叶建军、王忠负担656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叶建军、王忠负担。法医鉴定费1600元(被告叶建军支付),由原告负担800元,由被告叶建军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兆胜人民陪审员  马连良人民陪审员  郭金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臧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