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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包夏月与徐忠明、郭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夏月,徐忠明,郭变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乾商初字第312号原告包夏月。被告徐忠明。被告郭变芹。原告包夏月与被告徐忠明、郭变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夏月、被告徐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变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忠明与郭变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徐忠明因生产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12月30日,利息按照月息2500元计算,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徐忠明、郭变芹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40762元(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二、结婚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徐忠明辩称:该笔借款情况属实,我确未归还;因我与原告之间有多笔借款,如原告认为我的欠款总数为300000元,则对该100000元借款我不愿意归还。被告徐忠明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变芹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材料,经被告徐忠明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徐忠明、郭变芹向原告包夏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之责,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年利率6.5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计算标准有误,应按年利率6%的四倍进行计算为人民币37347.9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本案系对双方均无异议的100000元借款作出处理,被告徐忠明如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总额有异议,可在原告主张其他借款时再予以提出。被告郭变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忠明、郭变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夏月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37347.95元(利息按年利率6%的四倍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夏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6元,减半收取1558元,由原告包夏月负担38元,被告徐忠明、郭变芹负担152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