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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瓮刑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龙河银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河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瓮刑初字第334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河银,男,1988年10月27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瓮安县老坟嘴乡河坝村。2014年10月3日因吸毒被瓮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瓮安县看守所。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河银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河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吸毒人员宋勇与被告人龙河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双方在电话中确定了毒品交易的地点。当日11时许,龙河银与吸毒人员宋勇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县实验小学(四小)后面一小巷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毒品经称量净重11.4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河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对被告人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龙河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5上午10时,吸毒人员宋勇与被告人龙河银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双方在电话中确定了毒品交易的地点、毒品数量和金额。当日11时许,龙河银与吸毒人员宋勇在瓮安县瓮水办事处县实验小学(四小)后面一小巷内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缴获毒品冰毒疑似物一包,人民币1000元,手机一部。毒品经称量净重11.43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①被告人龙河银的供述与辩解笔录;②证人宋勇的证言;③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④抓获经过;⑤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毒品上交条;⑥被告人的户籍证明;⑦通话记录;⑧鉴定意见;⑨辩认笔录;⑩指认照片、现场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河银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河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龙河银从轻处罚。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河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冰毒、手机一部、现金1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付文忠审判员  杨桥生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 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