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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么明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么明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么明一,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与文化路交口。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艳,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么明一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么明一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以其所有的冀B×××××自卸车为保险标的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30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2013年3月18日13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福全驾驶冀B×××××车在国丰钢厂院内倒车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福全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58230元,公估费4658元,请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28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司辩称,冀B×××××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04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保险人为唐山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事故发生时李福全应该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车损应该以唐山市中院第一次对外委托的公估结论为准,因为该公估结论是由中院进行委托,委托的有资质的公估单位出具的结论,结论客观真实,应该采纳。在同一保期内冀B×××××发生4起交通事故,按照合同约定,自第三次起,每增加一次增加免赔率5%,原告的车损应该提供修理票据,鉴定数据含税价格,否则应该扣除17%的增值税,因为原告提出二次重新鉴定没有相关依据故产生的鉴定费应该自行承担。经法庭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原告所有的冀B×××××车原��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04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合同规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免赔率从第三次开始每次增加5%。”2013年3月18日13时30分,李福全驾驶冀B×××××车在国丰钢厂院内倒车时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福全负全部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被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唐山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估损为54170元。2014年12月24日,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最终确定该车自身损失金额为58230元,收取公估费4658元。又查,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保险期间内,李福全驾驶冀B×××××车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1日已发生两次事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车最终确定的损失金额为58230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系保险期间内第三次事故,应增加免赔率5%即2912元;公估费4658元系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主张对原告车损扣除17%的增值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230元-2912元+4658元=599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么明一各项损失人民币5997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用,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应当自上诉期届满次日起在7日内预交,逾期本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审判员  王树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么 娜特别提示:被告自动履行可将赔款径付原告,或汇入法院账号并将电子回单快递(送���)民三庭主办法官或书记员,逾期由原告申请执行。法院账号:1300162723705000252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简称建行唐山丰南文化路支行)户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支取案件款应提供身份证、银行卡(最好为建设银行卡)、银行卡开户行名称的复印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