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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钱林华与陈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华,陈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536号原告钱林华,男。委托代理人王华,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钢,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林华与被告陈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陈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孟驾驶鲁BXXX**号牌轿车,在发展大道与新汶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林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4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赔偿原告医疗费110082元、误工费27288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护理费17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46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716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医保范围外用药及鉴定费不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处理。被告陈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陈孟驾驶鲁BXXX**号牌轿车,在发展大道与新汶大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钱林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先后两次在新汶矿业集团中心医院治疗45天,支出医疗费110082元,产生伙食补助费1350元。原告的伤情原告单方委托,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钱林华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做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护理时间半年,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支出鉴定费1464元。人保财险对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非医���用药有异议,申请复鉴,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复鉴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钱林华护理期限20周;非医保用药2184.48元。原告住院及院外休息产生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公莹莹、徐瑞金护理,二人皆系城镇居民,院外由徐瑞金护理;原告因住院和院外休息产生部分误工费;原告因住院及复查支出部分交通费用。另查明,被告陈孟系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钱林华为翟镇煤在岗职工,非农城镇居民。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收入标准为46386元。被告陈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00元。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安全锁免赔,但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未安装安全锁,是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无非医保用药鉴定资质,因其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人保财险提交的其公司的人伤费用审核表,是其内部标准,无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人保财险与陈孟在电话营销订立合同的过程,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说明义务,保单免责项已经过加深标注,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根据免责条款第14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保险条款及录音文件。本庭当庭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公开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孟具有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凭该条款来免责是逃避保险责任的行为。录音没有明确告诉陈孟免责的事项,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孟具有该保险第六条的情形发生;被告陈孟主张,我未保护现场的行为不符合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免责条款的情形,保险公司不应拒赔。录音是我本人的,但不能证实保险公司所说明的免责事项。本院认为,被告陈孟所驾车辆证件齐全,符合安全标准,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文件其内容不能证实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对投保人陈孟尽到了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陈孟违反了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陈孟没有违反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具有商业险拒赔的权利,因此保险公司商业险拒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孟驾车,致原告受���,对原告人身构成侵权,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陈孟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被告陈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陈孟承担。原告请求医疗费110082元,扣除非医保用药2184.48元,本院认定107897.52元;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截止到定残日前一天计221天,但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个月复查,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告左骨股颈骨折,其要求低于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270日-365日的规定标准,其误工天数要求221天,是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应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无纳税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原���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46386元/年/365天/年×221天计28085元,原告请求27288元,是其自由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113056(28264元/年×20年×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1464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定8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7422元,本院认定院内护理费为45天×77.44元×2人计6969.60元;院外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5天,院外护理费为95天×77.44元×1人计7356.80元,护理费共计1432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7897.52元、伤残赔偿金3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27288元、护理费14326.4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44717.92元。三、被告陈孟赔偿原告鉴定费1464元、非医保用药2184.48元,共计3648.48元。扣除被告陈孟已垫付14000元,超支部分从本院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陈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传星审 判 员  赵仁颖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