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二初字第0049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经营。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开检诉刑诉(2014)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板桥社区北庄某号加工生产牛肉、猪头肉、鸭脖子、鸭肠、鸭肫、牛肚等食品时,非法掺入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餐饮、服务行业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后将上述熟牛肉、猪头肉、鸭脖子、鸭肠、鸭肫、牛肚等食品运至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老菜场西大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仙河苑三区东大门等地进行销售。2014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无锡市新区新安街道老菜场西大门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同时查获熟牛肉、猪头肉等食品若干,并从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板桥社区北庄31号查获白色粉状物1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熟牛肉、猪头肉、鸭脖子、鸭肠、鸭肫、牛肚中均检出亚硝酸钠成分;查获的白色粉状物1袋净重923.23克,其中主要成分为亚硝酸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陈某乙、马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辨认笔录,查获物品的照片,现场照片和录像,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和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陈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工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倩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慧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