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日,王某某酒后至XX置业有限公司任意损毁财物,致该公司花瓶被损坏。2、2014年9月13日,王某某酒后又至XX置业有限公司任意损毁财物,造成四个监控摄像头无法修复。3、2014年10月2日,王某某再次至XX置业有限公司任意损毁办公楼周围的监控摄像头,造成四个监控摄像头无法修复。上述毁坏的八个无法修复的监控摄像头价值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频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