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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何某、安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刑二初字第00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2012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同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安某,农民。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4)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1月2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何某、安某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苏州一建工地宿舍区,溜门入室,分别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VWAL牌手机1部、被害人尹某价值人民币934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元的COLMEI牌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35元的JODOM牌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2、被告人何某、安某还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中亿丰建设工地宿舍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如下:被害人郑某、尹某、陈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闻某、姚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安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愿意认罪。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何某、安某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苏州一建工地宿舍区,溜门入室,分别窃得被害人郑某价值人民币50元的VWAL牌手机1部、被害人尹某价值人民币934元的金立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元的COLMEI牌手机1部、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235元的JODOM牌手机1部、被害人王某的价值人民币180元的步步高手机1部。上述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40元。2、被告人何某、安某还经预谋,于2014年8月21日下午,至苏州市相城区高铁新城中亿丰建设工地宿舍区,溜门入室,窃得被害人杨某的价值人民币760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案发后,追缴VWAL牌手机1部、金立牌手机1部、COLMEI牌手机1部、JODOM牌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上述赃物均已发还相关被害人。被告人何某、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安某退赔赃款人民币7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郑某、尹某、陈某、王某、杨某的陈述,证实被窃的财物;2、证人闻某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安某的暂住处查获赃物VWAL牌手机1部、COLMEI牌手机1部、步步高手机1部;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以人民币100元向被告人安某收购JODOM手机1部;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证实追缴上述赃物,并已发还相关被害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现场情况;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何某、安某的年龄等基本情况。9、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4日将被告人何某抓获、于2014年8月28日将被告人安某抓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何某、安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何某、安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安某主动退赃,并预交财产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安某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3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三、赃款人民币760元,发还给被害人杨庆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弈亭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吴雪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路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