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邓某诉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1536号原告:邓某,女,1988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胡保新,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涡阳县人,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孙志友,安徽省涡阳县花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保新、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后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夫妻生育2个孩子,男孩叫蒋某甲,女孩叫蒋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媒人介绍,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感情,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被告到原告娘家去,连原告娘家的锅等物品全部砸坏,每次打架,被告都把原告身上打伤,原告无奈的情况下只有回娘家居住,现已分居至今。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与被告坚决离婚;(二)婚后夫妻生育2个子女,男孩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安徽省涡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生育子女的情况。3、原、被告于2010年2月25日领取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称婚后夫妻没有建立起感情,没有共同语言,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是纯系控造诬陷,理由是:因经媒人介绍由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婚礼(2010年2月25日补登)后,夫妻恩爱相处,感情较好,并已共同生下爱情结晶一女一男孩,试问这又怎能像其辩称婚后夫妻没有建立感情,夫妻没有共同语言之说因被告共兄弟俩,被告父母为了给被告成家,除了给被告建婚房花10万多元外,结婚之前原告又索取彩礼现金6.6万元(不含两个大礼),被告作为农村平民,家境本来就不富裕,父母为被告娶亲成家实在不容易,所以自其进门后,被告和父母对其始终都疼爱有加,处处都顺着原告,根本就不存在为了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打架、甚至每次都把原告身上打伤之说,如其他说却有此事,试问何时何地,为何因,又有何人作证?原告诉称被告到原告娘家去,连原告娘家的锅等物品全部砸坏虽确有此事,但事有前因,理由是:因原告以上虽不顾及儿子刚一周岁,正在哺乳期间,却再三要求非要独自外出打工不可,被告为了满足其要求,唯恐其在家闹气,只有设法给其筹钱让其外出了,可万没料到其虽外出不久,竟已变心了,自其来家后就一反常态,经常故意找茬闹气,尽管其如此胡搅蛮缠,为了两个年幼的儿女,被告只有忍则求安,从不予以计较,由于被告是内向,又不敢过问指责她,加之被告离其娘家又太近,唯恐生起气来,怕其娘家来人胡闹,由此致使被告因气恼成疾,神态失常,于2012年元月经阜阳精神病院诊断已患上精神分裂症,从此虽先后到驻马店等处治疗花了很多钱也未治愈。尽管被告已因气成疾,而其不仅不同情被告,反而又要报名学开车,被告虽又花3500元让其到涡阳尚武驾校报了名,为让其上下班方便,又专门给其买一辆电瓶三轮车,结果其仅学习不足一星期竟擅自出走再无音信了,因经被告全家四处寻找均无果,加之儿子又整日哭闹要找妈妈,被告迫于无奈,便到其娘家(当时其父母在杭州)询问其的下落时,因其父母不仅仍隐瞒不说其下落,并对被告冷言冷语非要撵被告快滚,由此而致使被告因气难忍,病情发作,才砸了其娘家的锅,意思是既然你不叫被告好过,被告也叫你过不好味。本认为,其为了两个年幼的儿女总会回来与家人团聚,结果让被告等来的却是离婚的传唤,其真是心毒意狠,如此抛夫弃子女,实在令被告寒心。基上所辩,句句属实,众所周知,经查便明,为顾及原、被告已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确保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不容侵害,为使被告年幼的儿女不失母爱,为给被告年幼的儿女提供一个完整的家庭,及看在被告以因气成疾至今仍未痊愈而实在无法抚养可怜的儿女的份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贵院给予尽力调解,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使其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记录,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生气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尚未治愈。3、安徽省涡阳县某镇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1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过气,被告在婚姻期间患病,尚未治愈。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因原告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且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所举的证据2,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反映被告住院治病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所举的证据3,因被告患病的时间及治疗的情况只能由医疗机关能够证明,且单凭行政村的证明也不能反映原、被告感情的真实情况,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通过庭审调查及对证据的认定,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生育了女儿,取名蒋某乙;又于2012年1月17日生育了儿子,取名蒋某甲,两名子女现均随被告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为由起诉到院,请求法院:(一)依法判决与被告坚决离婚;(二)婚后夫妻生育2个子女,男孩由被告自费抚养,女孩由原告自费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以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已分居为由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东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