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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仁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一(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郑国华。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仁佳。委托代理人王建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华与被告王仁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被告王仁佳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社、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华诉称,2013年11月14日9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永和路进万荣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仁佳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仁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产生的损失费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540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10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3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费1000元(含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首次鉴定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律师费要求被告王仁佳全额负担,其余费用由被告王仁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仁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结论无异议,王仁佳系其驾驶的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公司,要求人寿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金额有异议,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律师费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处理,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人寿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本公司,涉案事故发生在保期内,因王仁佳属无证驾驶,故不同意进行交强险的理赔,若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本公司保留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医疗费应扣险非医保费用和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2.5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辅助器具费由法院依法处理,鉴定费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9时15分许,原告骑自行车在本市永和路进万荣路(西)约200米处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的被告王仁佳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仁佳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等行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审理中,王仁佳确认其系沪CBXX**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另查明,该车的交强险投保于人寿公司。事故处理中,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为:“郑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T12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5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根据王仁佳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2日,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郑国华脊柱交通伤,致第12胸椎椎体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王仁佳支付重新鉴定费4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王仁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人寿公司系王仁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人寿公司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费,本院确定由原告与王仁佳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至于原告伤后的合理损失,本院逐一作如下分析: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本院核定为4673.4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定原告住院天数为12.5日,故本院确定为250元;三、营养费,根据再次鉴定的结论,本院确定为2400元;四、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75404元;五、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本市护工市场行情,本院确定为3600元;六、误工费,原告根据最低工资水平主张9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八、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日常生活用品费,本院难以支持,其余票据,本院核定为294.5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双方过错,本院酌定为8000元;十、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十一、律师费,本院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费用,本院确定由被告王仁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国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17523.44元;二、被告王仁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华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损失费共计人民币72478.8元;三、原告郑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首次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郑国华已预缴),重新鉴定费人民币4600元(被告王仁佳已预缴),共计人民币6600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仁佳负担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46.6元,由被告王仁佳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人民币104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晶代理审判员  刘鲁宁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