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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厂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连勇与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勇,刘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889号原告杨连勇,住廊坊市广阳区。被告刘颖,住大厂回族自治县。原告杨连勇与被告刘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庆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洁琳、人民陪审员张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颖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勇诉称,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颖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年息24000元,被告于2012年重新打借条予以确认,承诺2012年9月15日前支付利息24000元,2013年9月15日归还本金及当年利息共计224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刘颖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中旬,原告杨连勇和被告刘颖经朋友介绍相识,并发展了恋爱关系。2011年9月15日,被告刘颖以遇到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杨连勇处借款200000元,该笔借款原告杨连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刘颖,被告刘颖为其出具了欠条。2011年10月18日原告杨连勇与被告刘颖登记结婚,2012年3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被告刘颖于离婚当日向原告杨连勇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刘颖借到杨连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日期2011.9.15日,因二人婚姻关系终止,债务关系延续。借款人于2012.9.15日之前支付利息贰万肆仟元整(24000),于2013.9.15日之前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224000)贰拾贰万肆仟元整,此借款为婚前债务,婚姻关系终止有效,2011.9.15日所打欠条作废无效。”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且被告杳无音信,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颖向原告杨连勇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刘颖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杨连勇借款及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自2011年9月15日(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15日(约定还款日)期间每年的利息为24000元,该利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此期间产生的利息共计48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逾期利息亦应按照年息24000元标准进行计算的主张,因原告��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颖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连勇借款本息合计24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庆春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5页20×2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