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会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远长与被告钟高玉、谢仁昌、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长,钟高玉,谢仁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会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郑远长,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会昌县筠门岭镇。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高玉,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东留乡。被告谢仁昌,男,汉族,1953年10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平川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华莲路113号一号楼二层。负责人吴荣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明庆,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远长与被告钟高玉、谢仁昌、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钟高玉、被告谢仁昌、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钟高玉驾驶闽F307**中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武平往筠门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5线10KM+970M路段时,将前方相同方向正常停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当场昏倒,经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抢救后转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治疗,造成原告左胫腓骨多段骨折。事故发生后,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钟高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任何责任。原告住院52天出院,出院后在家疗伤至2014年4月28日再次住院拆钢板,又住院22天,之后继续疗伤。2014年10月21日,经鉴定为伤残10级。原告受伤前为木工,受伤后直至起诉前一直无法从事劳动,导致原告经济、精神上遭受重大打击。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谢仁昌已支付30000元,尚有18457元医疗费由原告垫付,之后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谢仁昌都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5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120元[(第一次住院120元/天×52天×2人)+(第二次住院120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1600元(3400元/天×24个月)、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交通费2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52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高玉表示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被告谢仁昌辩称,我垫付了3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按照法律规定该案诉讼时效为1年,即使从原告出院后开始计算,也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应当提供车辆年检、驾驶员有无驾驶资质、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等资料。3、即使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也应依法确定。医疗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准,并有相应病历、处方等材料,非医保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原告第二次住院已治疗终结,不存在还需后续治疗费用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只能计算住院的74天;在有医嘱的情况下,才能主张营养费,按15元/天计算,只能计算住院的74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7.8元/天计算;误工费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超过120天(包含住院天数),误工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78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较为适宜;交通费按住院天数8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摩托车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4、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8时30分,被告钟高玉驾驶闽F307**中型厢式货车,沿S325线由武平往筠门岭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325线10KM+970M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车距、车速,与前方相同方向正常停车的赣B458**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现场勘验、调查后,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高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至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和会昌县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转至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断骨折、左胫骨近端骨折、左腓骨远端骨折。原告住院52天后于2013年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2、建议休息三个月后开始负重行走锻炼;3、一年后拆除内固定。时至2014年4月28日,原告到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22天后于2014年5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期),出院医嘱:3个月勿行重体力劳动;建议三个月后开始负重行走锻炼等。同时该院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鉴于患者年龄较大,钢板拆除后留有多个螺钉孔,愈合需要较长时间,继续加强营养,继续门诊治疗(费用大概需要5000元),避免负重,先行休息3个月,定期门诊复查。此外,原告还多次门诊检查治疗,前后共支付医疗费46267.62元。受原告的自行委托,2014年10月22日,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仁昌向原告支付了34000元。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钟高玉系被告谢仁昌雇佣的司机,闽F307**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F307**车保单、会昌县筠门岭卫生院医疗费发票、会昌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两次在赣州东方手足外科住院的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林献发提交的收条,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会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高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钟高玉系被告谢仁昌雇佣的司机,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的损害依法应由雇主即被告谢仁昌承担赔偿责任。闽F307**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减少求偿环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谢仁昌已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也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一并返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其提供赣州东方手足外科医院的证明为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发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4个月显然过长,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误工时间确定为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加上医嘱所载明的休息时间,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54天(第一次住院52天+第二次住院22天+第一次出院后需休息90天+第二次出院后需休息90天)。原告提供的筠门岭镇竹子坝村委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职业为室内装修,其误工费应参照2013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8元/天,故其误工费为19812元(78元/天×254天)。原告的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87元/天,第一次住院根据医院的证明可计算为2人护理,故其护理费为10962元[(第一次住院87元/天×52天×2人)+(第二次住院87元/天×22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725.3元,考虑其多次在赣州住院及检查,产生的交通费用较多,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摩托车修理费仅提供了修理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和照片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摩托车修理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应获赔偿项目及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6267.62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20元/天×74天);4、营养费1480元(20元/天×74天);5、误工费19812元(78元/天×254天);6、护理费10962元[(第一次住院87元/天×52天×2人)+(第二次住院87元/天×22天)];7、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1500元;10、摩托车损失1000元;11、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110663.62元。以上费用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关于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人身损害案件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从治疗终结开始计算,本案中,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第二次出院后即2014年5月19日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显然未届满,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辩称从第一次出院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812元、护理费10962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55436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1000元;四、原告尚差的医疗费36267.6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元、营养费1480元,以上合计44227.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五、以上判决第一、二、三、四项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0663.62元,减去被告谢仁昌已支付给原告的34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6663.62元,被告谢仁昌已付的34000元应予以返还,因被告谢仁昌应承担本案受理费332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从中转付给原告3325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龙岩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79988.62元,实际应返还被告谢仁昌30675元;六、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七、被告钟高玉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5元,由被告谢仁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秋平人民陪审员 汪诗生人民陪审员 廖良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木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