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黄金都。委托代理人黄金城。委托代理人徐华斌,上海市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常清。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间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经就本案抵押合同另案主张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麒桐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静安华谊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吕鹰一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