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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7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开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4)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祥宛新村272号之二504房内,容留余某华、余某武、何某龙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缴获自制水瓶1个、锡纸1张及包装袋128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余某华、余某武、何某龙、杨某萍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存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文书及清单、缴获的作案工具的照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验结果报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刑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吴某某的作案工具自制水瓶、锡纸、胶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博维人民陪审员  陈俊悦余家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