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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吴占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贺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8号原告:杨贺山,男,汉族,系辽AX80**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主。委托代理人:刘德峰,男,汉族,系辽中县永德商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岩,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贺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冬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峰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9日13时30分,在辽中县近海开发区南一路24号处,司机韩东升驾驶原告所有的辽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中侧翻,并与地面设施相撞,致车辆损害,地面设施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辽中大队(以下简称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认定韩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辽中县交警大队依法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摇号确定鉴定机构,鉴定李百春所有的地面设施损失价格为115,270元,鉴定费4,964元,并依法告知保险公司。后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调解,原告支付李百春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鉴定费由原告直接支付鉴定部门。因辽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事故物损115,270元、鉴定费4,964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辩称,辽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事故也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保险合同明确载明车辆性质为非营业车辆,而原告是在营业中发生的损失,且事发地点与原告所在地不符,依据合同特别约定,投保车辆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8日24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行驶区域为省内行驶,使用性质为其它非营业车辆,承保险种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并签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另,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1、本投保车辆仅在辽宁省内行驶,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政区域外的,增加免赔率10%;2、本车在营业行为中发生的各种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11月29日13时30分,在辽中县近海开发区南一路24号处,原告允许的司机韩东升驾驶辽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施工中侧翻,吊臂与地面设施(所有人为李百春)相撞,致车辆损害、地面设施损坏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认定,韩东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阳交警辽中大队通知各方当事人及保险公司,并摇号确定由辽中县祥意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该鉴定机构鉴定,地面设施的损失价格为115,270元,本次鉴定收费4,964元(原告已垫付)。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后经沈阳交警辽中大队调解,原告支付李百春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现因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称其所有的辽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是在无偿帮李百春施工中发生侧翻,而非营业行为中。被告虽持疑,但未有证据证明投保车辆系在营业作业中出现事故。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及增值税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通知书、鉴定结论告知书、特快专递回执、作业人员证、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就车牌号为辽A×××××起重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确认投保起重机施工中发生侧翻,致三者地面设施受损,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同时原告就该损失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具备明显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地面设施损失115,270元、鉴定费4,96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存在不合法或违规之处、鉴定结论存在不合理或虚假之处,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事故地点在辽中县,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区域即辽宁省内。被告称涉案损失系因投保车辆在营业中所致,但未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贺山保险赔偿金115,2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贺山鉴定费4,964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05元,减半收取1,3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冬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 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