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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熊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熊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3026号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2148-5。法定代表人许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朝华,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亮,男。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熊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朝华、被告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原告为钟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为钟秀的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该借款期限为1年。逾期后,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代借款人钟秀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13658.22元。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息163658.22元;2、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被告按日56.25元支付利息。被告熊亮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同意偿还。但由于工资低,要求原告给予一定期限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亮与钟秀系朋友关系,钟秀与王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8日,钟秀以扩大养殖场规模为由向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贷款担保申请,要求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15万元提供担保。同时申明被告熊亮愿意提供保证反担保。2013年3月29日,钟秀作为借款人、被告熊亮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熊亮为钟秀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金额为15万元。保证担保期限为1年,具体时间以钟秀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丰都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为准。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身、利息(复息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2013年5月7日,钟秀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5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逾期后利率加收50%。钟秀之夫王虎、被告熊亮、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单独签订《保证合同》,对钟秀的贷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100%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当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足额将15万元存入钟秀在其单位开始的账户。该借款到期后,钟秀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9月29日,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钟秀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其逾期贷款利息13658.2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在案,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钟秀与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银行已足额向其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由于钟秀未按照合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保证人已代钟秀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义务,那么被告熊亮作为该保证担保的反担保人,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履行自己的保证反担保义务。鉴于被告熊亮对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请求予以认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63658.22元,并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56.25元/日向原告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告熊亮履行担保义务后,有权向钟秀追偿。如果被告熊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2元,减半收取1786元,由被告熊亮负担(已由丰都县虹存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