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魏芳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魏芳芳,杨平波,黄秀芳,谢跃龙,张祖安,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阮学珊,付秋娟,王传飞,钟宇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大渡河路388弄5号一、二、二十、二十一层。负责人徐光华,行长。委托代理人唐杰,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李宁,女,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4119号101室甲,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职员。被告魏芳芳,女,198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峰村弯墩**号。被告杨平波,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街道村赤溪街*号。被告黄秀芳,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号2-401。被告谢跃龙,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中路***号2-401。被告张祖安,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李墩村中心西街**号。被告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亭公路4959号4幢173室。法定代表人张祖安。被告阮学珊,女,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阮洋中村文明三路*号。被告付秋娟,女,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赤溪镇赤溪村大厝弄**号。被告王传飞,男,198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文化路**号。被告钟宇楠,男,1992年2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古田县城西街道跃进路**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与被告魏芳芳、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被告张祖安、被告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芳芳、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魏芳芳作为借款人、被告雄展公司与被告张祖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60012170499)。合同约定贷款为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一次性还本。2012年12月26日,被告杨平波、黄秀芳作为抵押人、被告谢跃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4YQDY006)。合同约定,上述借款采用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形式,以被告杨平波、黄秀芳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的房产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度分别为7495500元,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2年12月26日,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魏芳芳、被告钟宇楠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对《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5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魏芳芳指定的账户上海宁发物资有限公司(账号:7313410182200010030)发放贷款500万元。但被告魏芳芳未按约偿还本息,且现上述借款本息均已到期,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魏芳芳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魏芳芳支付贷款利息及罚息89238.53元,及支付该贷款自2014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三、若被告魏芳芳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的房产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495500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魏芳芳与原告之间的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雄展公司、被告张祖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杨平波、黄秀芳以名下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最高债权限额为7495500元;4、《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证明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借款500万元的事实;6、中国工商银行自营历史明细列表,证明被告魏芳芳归还贷款及实际欠款情况。被告魏芳芳、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未作答辩。被告魏芳芳、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原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被告魏芳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0745元;二、被告魏芳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262547.24元,其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以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的房屋,为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被告魏芳芳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申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495500元的最高额度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上述十名被告共同承担。另查明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另查明二,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即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的房屋,同时还为(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5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9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案件中所涉的债权共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7495500元。另查明三,被告魏芳芳以上海市闵行区楠芳建材经营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业务参与还贷承诺书》,承诺作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共同连带还款人。被告魏芳芳系上海市闵行区楠芳建材经营部的业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魏芳芳发放借款,被告魏芳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还款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魏芳芳未按约还款,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魏芳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并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用相关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原告作为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魏芳芳不履行债务时,有权按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该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谢跃龙与被告黄秀芳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谢跃龙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其应在抵押房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诉讼法相关规定,上海市闵行区楠芳建材经营部的责任应由其业主,即被告魏芳芳承担。被告魏芳芳、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被告张祖安、被告雄展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70745元;二、被告魏芳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21日为人民币262547.24元,其后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魏芳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可与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成协议以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闸北区公兴路65、67号1-2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与(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5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8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399号、(2014)普民二(商)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抵押担保债权共同在人民币74955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人民币7495500元的部分归被告杨平波、被告黄秀芳、被告谢跃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芳芳继续清偿;四、被告张祖安、被告上海雄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阮学珊、被告付秋娟、被告王传飞、被告钟宇楠对被告魏芳芳的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普陀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74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52984元(原告预付),由十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巧凤代理审判员 顾姝姝人民陪审员 葛秀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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