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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沂商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段然伍等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然伍,李作云,段培席,郝连贞,段然奎,王均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232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伊桂英,善疃支行行长。被告段然伍,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作云,段然伍之妻,,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段培席,男,1962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271962********,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四社村。被告郝连贞,段培席之妻,1964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271964********,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四社村。委托代理人段培席,系郝连贞之夫。被告段然奎,男,1963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271963********,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四社村。被告王均兰,段然奎之妻,1967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3728276********,汉族,农民,住沂水县杨庄镇四社村。委托代理人段然奎,系王均兰之夫。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段然伍、李作云、段培席、郝连贞、段然奎、王均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伊桂英、被告段培席、段然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然伍、李作云、郝连贞、王均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段然伍由被告段培席、段然奎提供担保,分别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后,于当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期至2009年7月21日,月利率13.695‰。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作云与我行签订了《借款人配偶同意借款承诺书》,被告郝连贞、王均兰与我行签订了《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于2009年9月2日收回本金0.05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67915.73元。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上述本息共计117915.68元及该日后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段培席辩称,原告起诉段然伍这笔贷款,我与其家属没有给作担保,银行催款时才知道有这事,段然伍什么时间贷的款我们不知道,我们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所盖章不是我的,俺家属也没有章。被告段然奎辩称,原告起诉段然伍这笔贷款,我与其家属没有给作担保,段然伍什么时间贷的款我们也不知道,我们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所盖章不是我的,俺家属也没有章。被告段然伍及李作云收到起诉状等手续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段然伍由被告李作云担保,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后,于当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与借款凭证约定:借期至2009年7月21日,月利率13.69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不按期付息的,按月计收复利。借期届满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则从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09年9月2日收回本金0.05元。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999.95元及利息67915.7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共计117915.68元和该日后的利息。另查明,被告段培席、段然奎通过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笔迹及指印鉴定,担保合同上的签名笔迹和指印均不是其二人所留,故段培席、段然奎不承担保证连带责任。原告与二被告郝连贞、王均兰签订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二被告均不承认给段然伍作担保,且原告不要求二被告再作鉴定,并要求撤回对被告郝连贞和王均兰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段然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段然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99.95元、利息67915.7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段然伍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李作云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段培席、郝连贞、段然奎、王均兰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郝连贞、王均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然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117915.68元,并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20.5425‰计付相应利息。二、被告李作云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2658元,由被告段然伍、李作云负担;本案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花人民陪审员  刘兆伟人民陪审员  赵月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