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0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x与崔x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崔x,柴x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792号原告孙x,女,1955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张莹华,北京广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x,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柴x,男,1936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被告柴x委托代理人黄x,男。被告柴x委托代理人张x,女。原告孙x与被告崔x、柴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姝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张莹华,被告崔x,被告柴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张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x诉称,我和崔x系夫妻,1979年结婚,婚后一直居住在海淀区x号院。该院原有北房3间,1982年我与崔x一起将房屋进行部分翻建和装修,并新建耳房1间。1994年,崔x与柴x签订买卖房产契约,将该院落内4间北房出售给柴x。2013年,经法院判决该买卖房产契约无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2013年8月18日,崔x与柴x未经我同意签订《拆迁协议》,约定该院落拆迁所得的分配。我认为该院落房产系我和崔x夫妻共同财产,上述《拆迁协议》未经我的同意,侵犯了我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崔x与柴x于2013年8月18日所签《拆迁协议》无效。被告崔x辩称,同意孙x的诉讼请求。孙x所述属实,我和柴x签订的拆迁协议,她不知情。被告柴x辩称,不同意孙x的诉讼请求。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崔x与柴x在1994年签订买卖房产契约,购得海淀区x号院房屋。之后,柴x与家人对房屋进行了翻建、扩建,并一直居住于此。2013年,经法院判决确认我和崔x所签买卖房产契约无效,且对于该无效合同的产生,崔x作为出卖方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该判决生效后,2013年8月18日,崔x夫妇等来到诉争院落柴x家中,崔x拿出一张其签字的《拆迁协议》,称此系其与孙x协商好的,并向柴x夫妻征求意见。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及两家实际情况,双方最后达成了两家人均一致意见的《拆迁协议》,按照八比二的意见分割,柴x同意给崔x一套75平方米的楼房,多的6平方米,折合6.6万元,由崔x支付。该协议由崔x执笔,崔x、柴x各自代表在场的家人签字,按手印。孙x在场且同意。同时,搬迁是大事,自2012年12月起,x村张贴和发送了公示、通知、宣传手册等材料。其中,在《致x村居民的第二封信》和《x镇x村搬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的宣传手册》中,对买卖宅基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先明确买卖行为无效,其次由买卖双方就腾退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后到搬迁办公室办理搬迁有关手续,最后,买卖双方履行诉讼调解程序。孙x对搬迁公司张贴发送的有关政策和规定是完全知道的。2013年8月18日,崔x夫妻,柴x夫妻各自带了身份证、户口本、判决书以及双方所签《拆迁协议》等到拆迁办公室大院。崔x和柴x各自代表房屋买卖双方家庭到搬迁办公室内办理相关手续,经经办人审查认定后进行签字、按手印、现场拍照。最后,北京x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柴x签订了x号宅院和房屋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这一天是非常重要的一天,孙x陪其夫崔x带着相关资料一起前往搬迁办公室大院,由其丈夫崔x一人代表其全家进入搬迁办公室房间,直到崔x办完事情后一起回家。孙x和崔x是夫妻,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于日常生活需要,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重要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我认为,崔x和柴x所签《拆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崔x的签字是其夫妻的一致意见。在该协议签订一年多以后,孙x以未经其同意和不知道为由来否定该协议的效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坚持认为《拆迁协议》有效。经审理查明,x号宅院系崔x家祖遗产。1994年9月20日,崔x与柴x签订买卖房产契约,崔x将x号宅院以6000元出卖给柴x,内有北房4间。柴x将原有北房拆除翻建、新建房屋,并实际占有使用该宅院及房屋。后崔x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买卖房产契约无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做出(2013)海民初字第084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崔x与柴x签订的买卖房产契约虽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买卖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支持了崔x关于涉案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判决同时认定,对于该无效合同的产生,崔x作为出卖一方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柴x应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柴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91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柴x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2013年7月30日,北京x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搬迁人做出《致x村居民的第二封信》,对x村搬迁的相关问题进行告知。其中,就宅基地买卖的情况,《致x村居民的第二封信》写明:”买卖宅基地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首先明确买卖宅基地行为无效;其次由买卖双方就腾退房屋达成一致意见后到搬迁办公室办理搬迁有关手续;最后,买卖双方履行诉讼调解程序”。2013年8月18日系搬迁腾退奖励期届满日。当日,在x号,崔x执笔书写《拆迁协议》,崔x与柴x在《拆迁协议》中签字。《拆迁协议》约定:”柴x与崔xx村x号院落买卖房屋遇拆迁,所得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267平方米置换房,折合价按1.1万/米2计算合293.7万元,加补助款86万共计379.7万元,按八、二开,柴x所得80%,崔x所得20%,(20%款折合房屋69平方米)柴x同意给崔x75平方米楼房一套(多6平方米,折合款6.6万元,欠柴x6.6万元)以此为证。”该《拆迁协议》一式两份,崔x、柴x各执一份。《拆迁协议》签订后当日,柴x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北京x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就涉案宅院房屋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应安置对象柴x1人,乙方置换安置房267平方米,共计3套,其中75平方米的两居室2套,乙方获得补助、补偿、奖励及周转补助费。现涉案宅院房屋已经拆除搬迁,柴x获得上述货币补偿。安置房尚未建成,崔x未支付《拆迁协议》中所示6.6万元。另查,孙x与崔x于1979年登记结婚,一直共同生活。庭审中,孙x提交北京市海淀区x居委会证明,主张其系买卖房产契约所涉房屋的共同权利人。柴x认可崔x出卖的房屋系崔x与孙x的夫妻共同财产。孙x主张未参与《拆迁协议》签订,于2013年11月得知《拆迁协议》内容并提出异议。就上述主张,孙x未提交证据。就《拆迁协议》具体签订情况,崔x主张,2013年8月18日,孙x因家中有事走不开,孙x让其去x号与柴x商谈拆迁利益分配问题,签订《拆迁协议》时在场人包括柴x夫妇、崔x本人及崔x与孙x之子,孙x未在场。就利益分配方案的确定,崔x主张《拆迁协议》所示分配方案系其自行与柴x决定,孙x不知情。就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情况,崔x先认可其与孙x均在签约大院现场,后改称孙x未到场。就上述主张,崔x未提交证据。就上述反言,崔x没有做出合理解释。另,崔x称其事后于2013年8月18日当天告知孙x《拆迁协议》情况。对于孙x、崔x的上述主张,柴x均不认可。柴x主张孙x、崔x及其家人共计4人均在2013年8月18日参与《拆迁协议》的协商及签订,证人姜×出庭作证;柴x主张《拆迁协议》约定的利益分配方案系孙x、崔x提出,并提交崔x签字的内容为”柴x与崔x买卖房屋遇拆迁,所得款项经双方协商同意八、二开(柴x得80%,崔x得20%)”的字条予以证明;柴x主张签订《拆迁协议》后,孙x、崔x与柴x夫妇一同前往指定地点办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手续,证人何×出庭作证。孙x、崔x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就此提交反证。崔x认可字条为其书写,否认分配方案系其与孙x提出。就其单独书写上述字条的原因,崔x未做出合理解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协议》、(2013)海民初字第08417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917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崔x与柴x所签订买卖房产契约系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合同标的因搬迁腾退面临被拆除,原宅院房屋价值转化为搬迁腾退利益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可根据当地搬迁腾退政策以分配搬迁腾退利益的方式对合同无效的后果进行协商处理。本案中,孙x以崔x与柴x签订《拆迁协议》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拆迁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x、崔x关于孙x不知晓、未参与《拆迁协议》的主张,与崔x所称孙x因家中有事而让其在2013年8月18日前往涉案院落商谈利益分配,其子亦在《拆迁协议》签订现场的表述相矛盾,孙x、崔x关于孙x获悉《拆迁协议》时间的表述不一致,崔x关于孙x是否前往《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现场的陈述先后冲突。其次,就孙x与崔x共同参与商议、签订《拆迁协议》的主张,柴x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孙x、崔x虽不认可证人证言,但未提交证据。同时,由无效合同买卖双方就腾退房屋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就补偿利益分配签订协议的做法亦符合当地搬迁腾退政策的要求。再次,本案所涉合同标的数额巨大,对上述利益进行分配,事关重大,孙x与崔x系夫妻,且共同居住生活,孙x称其不知晓、未参与《拆迁协议》的商议及签订,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虽然《拆迁协议》中并无孙x的签字,但签订《拆迁协议》时孙x应当知道并认可协议的内容。双方签订上述协议,柴x据此作为被腾退人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获得相应补偿利益已经一年有余,孙x以崔x、柴x未经其同意签订《拆迁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孙x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姝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