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竹林诉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赵旭刚、李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竹林,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赵旭刚,李建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438号原告杨竹林,女,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攀科、XXX,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幢*楼*****号。法定代表人李孟承。被告李孟承,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赵旭刚,男,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李建鸿,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原告杨竹林诉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赵旭刚、李建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其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竹林的委托代理人贺攀科、XXX、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李孟承,被告赵旭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鸿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竹林起诉称: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利息约定按每天0.5%计算,违约金约定按每天3%计算,被告李孟承、赵旭刚、李建鸿为借款提供担保。现因四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和担保义务,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共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答辩称: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虽以被告李孟承的名义注册,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被告李建鸿,借款人也是被告李建鸿。由于签订借款合同、收款等事项以公司名义实施,所以才由被告李孟承签字,但借款实际由被告李建鸿使用,并且李建鸿也以公司名义写了还款承诺给被告李孟承。还款事宜被告李建鸿与原告协商过,但被告李孟承未参与,不知道协商的具体内容。借款实际上与被告李孟承没有关系,还款义务应由被告李建鸿承担。被告赵旭刚答辩称:我和案外人陈昊以自有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给被告李建鸿,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建鸿为筹款还贷,故向原告借款。当时李建鸿说还贷后还要再向银行贷款,他再使用贷款一年后即将款项还给我和陈昊,所以我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的。现由于被告李建鸿借款后也没有再贷款,因此被告李建鸿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应自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李建鸿缺席,无答辩意见。原告杨竹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借款、担保事实。二、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卡片,欲证明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股东协商后一致同意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指定划款书、云南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收据、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的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指定划款书和还款承诺书中有被告李孟承签名的证据的真实、合法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内容认为不清楚,相关事宜都是被告李建鸿经办的。被告赵旭刚的质证意见: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合法性,其他证据内容不清楚,相关事宜都是被告李建鸿一手经办的。被告李建鸿缺席,无质证意见。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赵旭刚、李建鸿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据内容清楚、明确,具备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依法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具备真实、合法性的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地反映借款、担保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应当说明的是,首先,由于被告李建鸿缺席,且无答辩和质证意见,故与被告李建鸿相关的证据本院均按无抗辩事由存在予以审核认定;其次,虽然《借款合同》未注明订立日期,但结合合同约定的借款交付日期等相关条款内容,以及股东会决议、指定划款书等有效证据的关联性判断,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主张合同订立于2014年5月22日的事实为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甲方(出借人)杨竹林、乙方(借款方)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丙方(抵押担保方)陈昊、赵旭刚、丁方(保证担保方)李孟承在书面《借款合同》中约定:1、借款数额:人民币3000000元,甲方委托昆明知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详见指定划款书);2、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3、按实际使用借款天数收取相关费用,以每天0.5%收取借款总金额相关费用;4、违约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综合费用,视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三作为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5、担保责任。第一,抵押担保:陈昊以昆明市江东花园四季园20幢1单元102号商网(房权证官字第2001130**号)、赵旭刚以北辰大道中段春怡雅苑翠羽苑9层1-902号(房权证昆明市字第2013066**号)提供抵押担保;第二,保证责任:丁方愿意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方式的保证担保,若乙方不能按时如数归还甲方借款本息,丙方愿意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方式的偿还责任;6、甲方承诺在合同生产后3日内将借款付至乙方或者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有担保物并且担保物需要办理质押或抵押手续的,在办理完质押或抵押手续的3日内,甲方将借款支付乙方;7、合同一式四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合同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8、合同签章:甲方杨竹林(手印);乙方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印章)、李孟承(手印);丙方赵旭刚(手印);丁方李孟承(手印)。同日,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出具给原告杨竹林一份《指定划款书》,要求原告杨竹林将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打入“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案外人昆明知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受原告杨竹林委托将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杨竹林“借款收讫”的《收据》一份(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同日,被告李孟承、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杨竹林《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向杨竹林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30天,本人就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本人是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承,如若借款未能按时偿还,本人愿以名下所有财产一并交由杨竹林处理,将其作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补偿;2、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应;3、签章:李孟承(手印)、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印章)。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建鸿、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杨竹林《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向杨竹林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天。因公司近期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以上借款,就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1、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向杨竹林借款总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叁佰万元整),利息推迟至2014年6月25日前打入杨竹林账户,本金推迟至2014年7月5日前归还。2、本人是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孟承(),如若借款未能按时偿还,本人愿以名下所有财产一并交由杨竹林处理,将其作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补偿,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偿还责任。3、本人是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建鸿(),如若借款未能按时偿还,本人愿以名下所有财产一并交由杨竹林处理,将其作为对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补偿,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方式的偿还责任;4、本承诺一经本人签字即具法律效应;5、承诺人签章:李建鸿(手印)、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印章)。另查明,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系2011年11月15日依法设立的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李孟承、段治斌,法定代表人为李孟承。2014年5月22日,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股东李孟承、段治斌协商后形成《股东会决议》,内容为:1、同意向杨竹林借款叁佰万元,用于归还银行贷款;2、同意由陈昊、赵旭刚以昆明市江东花园四季园商网(房权证官字第号)、北辰大道中段春怡雅苑翠羽苑(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房产等不动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孟承为借款承担无限连带偿还责任等。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交付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书》等合同文件中关于借款关系的内容属于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合同缔结原则依法订立的民事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借款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事实交付,故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合同设立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根据法律对债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杨竹林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其次,案外人陈昊虽系《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人,但由于其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故其并非合同当事人,《借款合同》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旭刚虽系《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但由于抵押担保的不动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不享有抵押权,被告赵旭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及《借款合同》中“有担保物并且担保物需要办理质押或抵押手续的,在办理完质押或抵押手续的3日内,甲方将借款支付乙方”的约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抵押人有“拒绝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结合原告在借款合同订立当日,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即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的事实判断,本院确认被告赵旭刚在履约过程中也并无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根据法律对保证责任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李孟承、李建鸿系连带共同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根据当事人自认和《还款承诺书》的内容,以及该《还款承诺书》将被告李孟承设定为保证人,但被告李孟承未在该《还款承诺书》中签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建鸿作为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只对原告和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建鸿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被告李孟承仍应按原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承担保证责任。综上理由,根据法律对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孟承、李建鸿应在本案中对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应当说明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期限。《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2日-2014年5月”,表述并不完整、明确,结合两份《还款承诺书》中“借款期限为30日”的内容和法律对合同约定不明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期限为30天;其次,《借款合同》中有“丙方愿意为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方式的偿还责任”的内容,结合合同的上下文判断,应认定此表述系笔误,其中的“丙方”应为“丁方”;第三,根据法律对借款利息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借款合同》约定的“按实际使用借款天数收取相关费用,以每天0.5%收取借款总金额相关费用”属于利息;第四,根据法律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诉求的“利息”包含“利息”和“逾期利息”;第五,根据法律对借款关系中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和逾期利息、违约金并存的处理规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者可以同时保护,但以二者累加后不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因此,由于原告在本案中诉求的逾期利息单独计算已经达到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确定不应再行支付违约金;第六,云南卓睿投资有限公司虽然在被告李建鸿出具给原告的《还款承诺书》中签章,但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有任何意思表示,《还款承诺书》的全部内容也未涉及该公司,故其在《还款承诺书》中究竟是“证人”还是“保证人”不明,由于原告并未对其提出权利主张,而且即使其属于连带共同保证人,由于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向多个保证人中的一个或数个主张权利,故其也不属于必需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因此本案对其权利义务关系不作评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竹林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由被告李孟承、李建鸿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孟承、李建鸿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后,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杨竹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云南普曼经贸有限公司、李孟承、李建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其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