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沟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磊与赵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沟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孙磊,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刘媛媛(原告妻子),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兴田,系大石桥市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新,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原告孙磊诉被告赵新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媛媛、李兴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8时左右,原告驾驶摩托车行至大石桥市水源镇同志村道口时与被告驾驶的辽PXXX**福田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医院确诊:“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96天,后因没钱治疗无奈出院。2014年7月2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左下肢伤残9级,右下肢伤残10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费用4万元,其余均没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赵新驾驶辽PXXX**福田重型自卸货车行至305国道大石桥市水源镇同志村道口处,与原告孙磊驾驶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形成一起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孙磊人身损害和车辆损坏后果。经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孙磊、被告赵新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磊被送入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实际住院196天,期间发生医疗费用66633元,住院医嘱二级护理,原告孙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媛媛护理。原告出院后,在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两次,发生医疗费用125元。在事故处理中,交警队委托大石桥市陆和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4年7月20日鉴定完毕,鉴定结论为:原告孙磊左下肢伤残9级,右下肢伤残10级。发生鉴定费用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另查,原告事故发生前在一家白铁加工维修部从事水电焊工。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介绍信证明:原告孙磊二次手术取固定物根据相关收费标准估算费用8000元再查,被告驾驶的辽PXXX**福田重型自卸货车无保险,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4万元。原告孙磊主张2000元车辆损失和3000元交通费用均未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石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大石桥市陆合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海城市正骨医院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介绍信、原告工作单位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均经法庭审查核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能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身体权,为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经审查,大石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被告各付50%的责任。事故处理中,交警部门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做出的鉴定结论,虽属于诉讼外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后,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赵新已支付的4万元应从赔偿额中扣除。原告孙磊在海城正骨医院发生的66758元医疗费用、在营口市中心医院发生的125元门诊费用,因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诊断书、住院病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磊伤残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13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磊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9日)计算为371天,因本人从事水电焊工作,应参照辽宁省制造业职工平均每日124.31元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为46119.01元。原告护理费按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每日95.88元计算,住院196天护理费应为18792.48元。原告孙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6天×50元=9800元。原告孙磊伤残两处,一处9级,一处10级,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10523元×20年×25%=52615元。原告主张18000元后续治疗费用,因其提供的医疗机构后续治疗费预算金额为8000元,本院支持8000元,如实际发生后超过该款额,不足部分可另案再诉。原告主张3000元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交通费已实际发生,可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陪护人员、复诊等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等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摩托车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合计为214414.49元,其中12万元由被告赵新全额承担,其余94414.49元由被告赵新承担50%即47207.245元,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孙磊的4万元,被告赵新应向原告赔偿127207.24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新赔偿原告孙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27207.24元。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赵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广忠审 判 长 孙永义代理审判长 张明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春博赔偿明细表医疗费用66758元(海城正骨医院66633元;营口市中心医院门诊125元)伤残鉴定费。检查费:1330元(鉴定费1200元,检查费130元)原告工资:46119.01元(371天×124.31元=46119.01元)伙食补助费:9800元(196天×50元=9800元)护理人员工资:18792.48元(196天×95.88元=18792.48元)残疾赔偿金:52615元(10523元×20年×25%=5261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214414.49元被告赵新应赔偿金额为:12万+((214414.49元—12万)×50%-4万)=127207.24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