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洪玲燕与徐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玲燕,徐美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洪玲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林娟。被告徐美芬。原告洪玲燕与被告徐美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玲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被告徐美芬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25010元的欠条,约定于三个月内付一半,六个月内全部付清,逾期不还,月息按3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美芬立即归还借款250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美芬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美芬于2012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借款2501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徐美芬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美芬向原告借款2501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徐美芬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美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洪玲燕借款人民币2501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320元,由被告徐美芬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俞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徐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