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与戚惠敏、戚惠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商初字第2141号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负责人沈基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海红、何流。被告戚惠敏。被告戚惠法。被告王月环。被告蔡月娥。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以下简称联合银行)诉被告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联合银行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红、何流,被告戚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惠敏、王月环、蔡月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合银行基于其提供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结婚证》2份、《共同债务确认书》1份、《欠息清单》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归还截止2014年11月8日的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168305.09元;2、被告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结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戚惠敏;保证人:戚惠法、蔡月娥;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人民币7000元;借款期限:借款人民币7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7日;借款人民币160000元,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合同执行利率:分别执行月利率7.00001‰、7.5‰;逾期利率标准:罚息利率加收50%;约定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月20日;实际欠款情况:截止2014年11月8日,欠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应付利息、罚息人民币7600.31元、704.78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7000元;担保范围: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另查明:戚惠敏、王月环于1990年5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联合银行与被告戚惠敏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与戚惠法、蔡月娥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因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的,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计算利息、逾期利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惠敏、王月环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戚惠敏所负债务同意按共同债务处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戚惠敏、王月环应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戚惠敏、王月环应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埠支行利息、罚息人民币8305.09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8日,此后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戚惠法、蔡月娥对上述被告戚惠敏、王月环应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3元,由被告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395元,由被告戚惠敏、戚惠法、王月环、蔡月娥承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钟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钱芬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