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宇、王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0时许,在潍坊市峡山区岞山街办集市上,被告人朱某趁被害人于某某不备,窃得其粉红色女士挎包一个,其到无人处将挎包内现金104元取出,将挎包及挎包内手机一部丢弃在集市旁边的一个大坑内。后被告人朱某采取同样方式窃取了被害人刘某某黑色钱包一个(内有160元人民币)。峡山区岞山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集市上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另查明,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朱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代理审判员 陈 辛人民陪审员 刘世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