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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屯民一初字第00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汪灶红与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来富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灶红,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来富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屯民一初字第00469号原告:汪灶红,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王林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磊,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富,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原告汪灶红与被告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王来富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4月6日,原告汪灶红、被告王来富、被告龙海公司申请庭外和解3个月。后因被告王来富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开庭审理。原告汪灶红及委托代理人王恒新,被告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磊、被告王来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灶红诉称:1996年左右龙海公司委托王来富办理征地手续、筹款,王来富向其借款20万元,并明确该款系投资款,期后可根据土地获利分红。原告分两次计20万元交付王来富。1998年2月10日,王来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加盖有龙海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承诺,但被告一直以土地未实现利益为由拒绝付款。后经了解被告龙海公司所征地的最后一笔款项已于2012年到账,原告多次与王来富找龙海公司讨要本金和红利,但龙海公司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入股资金20万元及红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后,汪灶红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本金2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出具收据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汪灶红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龙海公司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收条(土地入股资金),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收取入股资金2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黄山市人民检察院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证三收条的真实性;证据五、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证据六、(2000)黄刑初字第0000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王来富和龙海公司涉嫌经济犯罪,并收取了原告的20万元入股资金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20万元入股资金,其中10万元是抵押贷款;证据八、协议书,证明龙海公司、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屯溪区农村信用联社三方对原告入股所购买的土地进行处分的事实。龙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汪灶红之间不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也从未收到原告所谓的20万元土地入股资金;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龙海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调查笔录1份(2001年4月21日),证明确认发票专用章是由财政所王来富保管,盖章时龙海公司不知情;证据二、协议,证明土地征收标准为3万元每亩,分2次征收,土地近55亩。王来富在庭审中辩称:向汪灶红借款情况属实,筹款全部用于龙海公司购买阳湖洽阳村老轮窑厂土地50余亩;龙海公司对借款是知情、同意的,不然也盖不了公章。王来富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龙海公司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王来富与被告龙海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证据二、龙海公司土地界址调查表1份,证明所有的土地龙海公司没有出钱,所有事项均由被告王来富代理龙海公司所办;证据三、阳湖轮窑厂占用农户土地清理登记表1份,证明农户土地清理相关事项是由被告王来富代理龙海公司所办;证据四、龙海公司费用一览表1份,证明龙海公司委托王来富办理事宜,王来富所垫付的费用约60万元左右;证据五、集体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因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需要花钱,被告王来富代理龙海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龙海公司对汪灶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收条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且时间是在1998年2月21日,与借款时间不相符,应当是后期补的;如果该收条涉及的款项是真实的,性质应当是借款;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收条的客观存在,不能证明收条的真实性或是与案件有关联性;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我公司与王来富之间就委托事项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该判决书中未涉及到原告所谓的20万元款项,恰恰证明王来富当时可以私用我公司的相关印章;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从合同看借款人是徐桂华,不是原告,且借款用途是用于购房;证据八、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体现土地征收时的补偿标准为10万元每亩。王来富对汪灶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汪灶红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是原件,也无公章,且该调查笔录从调查人只有一个人;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2001年征收土地的标准不可能为3万元每亩,违背市场规律。王来富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制作笔录时只有一个律师在场,是律师叫我“挑担子”,叫我说章是我盖的;证据二、我不知情。汪灶红对王来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龙海公司对王来富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一览表其中部分费用是从我公司的账户转账,并不是由王来富垫付;一览表所附的领条、借条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我公司的核对,只认可王来富垫付221142元费用;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汪灶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三、该收条由龙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龙海出具,加盖有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由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加盖有该单位公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六、两被告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判决书在查明事实部分,并未涉及原告汪灶红诉称的20万元,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该借款合同加盖有借款银行公章,借款人签名有原告汪灶红及妻子签名,并对借款人含有徐桂华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八、该协议书由黄山市屯溪区档案局出具,加盖有查档专用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对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该证据为复印件,未提交调查笔录原件,且调查取证系律师一人制作,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证据二、该协议书为复印件,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本院对王来富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一、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汪灶红、龙海公司的法人代表王林海、王来富为朋友。1997年,龙海公司委托王来富代办阳湖洽阳村征地。王来富分两次收取汪灶红2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汪灶红于1997年12月29日以徐桂华名义向中国建设银行屯溪支行所借的贷款。1998年2月10日王来富向汪灶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载明该款为土地入股资金(最少占地2.5亩),加盖有龙海公司发票专用章。2000年1月8日,黄山市人民检察院曾调取过该证据。2006年3月22日,龙海公司向被告王来富出具承诺一份,内容载明两被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并承诺等土地征用资金到位后结算。2006年12月29日龙海公司与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屯溪区农村信用联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龙海公司将位于江南新城天都小区内的用地18709平方米(约27.1亩),黄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每亩10万元价格支付给龙海公司土地补偿款。另查明:龙海公司共委托王来富在阳湖洽阳村代征地50余亩,现该土地已被征收完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龙海公司作为法人,无法成为民法意义上合伙的主体;因缺乏明确的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显著特征,本案也不具有民间借贷纠纷的构成要素;从被告王来富收取原告汪灶红的20万元明确约定为土地入股资金并约定到期返还本金并参与分配利润来看,本案具有明显的联合经营、参与分配的特征,汪灶红与龙海公司实际上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故本案案由应为联营合同纠纷。根据王来富与汪灶红双方的口头约定,龙海公司应待土地征收资金到位后返还本金并参与分配利润,实际上否定了汪灶红承担联营亏损的责任,该约定“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确认无效。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龙海公司收取原告汪灶红的20万元应予以返还。因联营合同无效,导致原告汪灶红的实际损失只能是同期贷款利息,故原告汪灶红主张被告龙海公司自1998年2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万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海公司委托被告王来富办理征地事宜,由于办理征地手续需要,王来富收取汪灶红20万元,并向其出具收据,明确该款性质,汪灶红也知道龙海公司与王来富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该法律后果应由龙海公司承担。被告龙海公司以不知情、实际未收到该款等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灶红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8年2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山市龙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审 判 员  刘志翔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关于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问题(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二)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三)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作为联营一方依法向联营体投资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分享固定利润,但亦应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