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槐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李博泉与于姜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槐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李某,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武汉微赢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职员,住武汉市。委托代理人鲍春明,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庆武,山东圣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某某,女,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立医院B超室护士,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尹燕樑,济南槐荫梅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鲍春明、董庆武,被告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尹燕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未缓解,并分居生活,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李小某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称夫妻关系破裂,但是事实不清,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喜新厌旧。2、对于原告诉请儿子归原告抚养,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从分居至今,原告从未回家看过孩子,也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对家庭、孩子缺乏责任心。3、被告反诉原告向李小某支付抚养费。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从未支付过孩子抚养费,被告一人既要抚养孩子,又要工作,又要还房贷,入不敷出。4、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没有超过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01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二人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取名李小某,现随被告于某某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分居生活。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另查明,原告李某于2007年购买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槐荫街某房产一套,并支付首付款114600元,二人婚后共同偿还贷款,该房产目前暂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于某某以分居期间原告李某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要求原告李某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3)槐民初字第2373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房地产企业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经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李某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李某再次提出离婚,本院经调解和好未果,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李小某的抚养问题,考虑到李小某一直随其母亲于某某生活等实际情况,从稳定孩子的生长环境,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李小某以随被告于某某生活较妥,原告李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问题,原告李某认为双方开始分居时间为2012年下半年,被告于某某认为双方开始分居时间为2013年8月,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应自2013年8月开始计算至2015年1月,每月1000元,合计18000元。关于原告李某购买的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槐荫街某房产的处理问题,因该房产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本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在房屋产权明确后另行处理。另外,被告辩称“原告先后两次起诉没有超过一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小某随被告于某某生活。原告李某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李小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子女抚养费18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于某某各负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亮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某某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