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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进忠、程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进忠,程敏,叶傲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忠,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敏,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傲功,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进忠、程敏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进忠及上诉人王进忠、程敏的委托代理人陈鸿邦,被上诉人叶傲功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查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王进忠驾驶两轮电动车(乘坐人:程敏)沿正阳县真阳镇段庄村张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豫17-736**号四轮拖拉机(车主:叶傲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王进忠、程敏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报警。经查,当事人双方对豫17-736**号四轮拖拉机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谁陈述不一致。叶傲功自述是事发时驾驶豫17-736**号四轮拖拉机的肇事人,而王进忠、程敏均称肇事者另有他人,但未证据证实。在双方调解未成的情况下,王进忠、程敏以叶傲功为被告提起诉讼,与叶傲功的自述一致。原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