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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周道敬与徐州常氏鸿运东明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道敬,徐州常氏鸿运东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栖民初字第00040号原告周道敬,农民。被告徐州常氏鸿运东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河口镇燕湾村。法定代表人李昌海,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周道敬诉被告徐州常氏鸿运东明食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周道敬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淑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