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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磐商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健康与陈艾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康,陈艾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磐商初字第803号原告:陈健康。委托代理人:陈军。被告:陈艾艾。被告: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责人:陈艾艾。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原告陈健康与被告陈艾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以下简称艾利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燕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康起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一性还本付息,月利率四分五厘”。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00万元。现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讨未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依法成立,被告拖欠不还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健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交易单一份,证明陈惠娟在2013年6月27日通过磐安县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陈艾艾账户95.5万元的事实;3、陈惠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陈惠娟在2013年6月27日转账给被告陈艾艾的95.5万元款项,属原告陈健康所有,出借给两被告,是陈健康委托陈惠娟支付给被告陈艾艾。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向陈惠娟借的,没有向原告陈健康借款。本案借条是临时写给陈惠娟的,是陈惠娟要求将出借人写陈健康的名字,本案的借款已还清。被告陈艾艾、艾利达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9份,证明被告通过网银汇给陈惠娟1006400元,本案的借款已还清。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的是2014年3月2日的借款,该日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借款,该交易单是2013年6月27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认为假如2013年6月27日的汇款与2014年3月2日的借条是同一笔借款,被告已全部归还了。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且没有银行确认;2、关联性有异议,这些钱都是汇给陈惠娟的,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款项,被告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内在联系,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其证明力可予认定。两被告提交的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明细9份,收款方户名均为陈惠娟,两被告未能证明系归还原告陈健康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经陈惠娟介绍联系,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向原告陈健康借款人民币95.5万元,当日原告委托陈惠娟将95.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陈艾艾账户。后两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4年3月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95.5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合计100万元,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健康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正,期限叁个月,月利率肆分伍厘,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到期后,被告陈艾艾、艾利达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向原告陈健康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以及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对结算后的尚欠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的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而无效、以及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而部分无效外,其他均为合法有效。被告陈艾艾、艾利达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陈健康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艾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健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5.5万元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健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陈艾艾、磐安县艾利达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柳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