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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易某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连州市人。2014年10月18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连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易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建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旭、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某于2014年7月至9月期间,在其经营的“星子俊高百合玉竹购销部”多次使用工业硫磺熏蒸百合、玉竹,并进行销售。2014年9月17日,广东省清远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对连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星子俊高百合玉竹购销部”抽查的百合和玉竹成品三批次样品进行检测,结果均为二氧化硫残留物超标,单项评价均不合格。经查,工业硫磺是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名单》上的物质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易某某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易某英的证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检查笔录,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检验抽样单》,清远市食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抽样检查的玉竹、百合,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在加工、销售玉竹、百合过程中,使用非食品原料工业硫磺进行加工,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建文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主观恶意不大;并无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易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禁止被告人易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莫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第十八条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关注微信公众号“”